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楊堅村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路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03年8月15日
10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於103年8月21日收受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記算式包括:呈狀規費(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證人費530元,其餘費用則提出之證明資料為:加油站電子發票2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3年6月19日400元、7月15日400元,另有交易明細1紙,日期及金額為103年6月19日400元,說明係因開車自住所楊梅沿快速道路駛龍潭交流道往返所花費。以及另有保險費收據1紙(保險期間103年7月28日至104年7月28日)
889元,閱卷費4元、戶籍謄本15元、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
3紙共60元,寄送相對人及法院之證據書狀掛號郵費共120元、影印繕本書狀費共20元,總計3,949元,認係為攻防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敬請逕行匯入聲請人渣打銀行帳戶等語。
四、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係由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臺灣桃園地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卷可憑,證人日旅費5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30元(如後附計算書),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其餘聲請部分,因不符前揭條文意旨,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53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