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吳俊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5月16日起至131年5月15日止,並經登記;又相對人於91年5月24日邀同 丁玉英 為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74萬6,721元、8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繳付本息至102年12月24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3萬1,48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透支借款借據、借款借據、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三份、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03年10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