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4號事件之3名法官有多件另案被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仍參與本案,未依法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之3名法官迴避。惟查,該事件已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終結,並經承審法官於10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聲請人係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之103年8月25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迴避等狀附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故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