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志忠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係「聯一實業行」員工,負責快遞外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
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見同向前方有 詹巧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在內側車道,遂按鳴喇叭表示欲超車之意,詹巧吟聽聞喇叭聲即向右避讓,吳志忠於超越時因疏未與前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致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詹巧吟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詹巧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志忠雖察覺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行駕駛前揭小貨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志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詹巧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署基隆醫院於99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駛執照(以上均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張、車損照片三張、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然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案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 官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