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季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季涵於民國10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行經上開路段與金山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至金山南路;此時適有告訴人 謝財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見狀煞車不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輪部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肘及手掌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及肘關節扭傷及拉傷,以及右眼瞼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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