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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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案件,及另簽分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之案件中(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檢察官漏載淨重,應予更正)及海洛因淨重0‧一二五公克,係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所起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應予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海洛因淨重0‧一二五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