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八、二二八七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罹患「僵直性脊髓炎」,此病症外表上無明顯之症狀,但發病時腳因失去知覺而無法行走,如不保外就醫,病情顯有加重之虞且難治癒,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乙○○自述患「僵直性脊椎炎」後,臺灣臺北看守所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骨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醫院診斷結果認被告係左臀關節痛、下背痛,X光顯示無明顯急性關節炎,關節彎曲活動尚可門診追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二日北所衛字第一0六九號函及所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另抽取被告血液檢驗後,認被告雖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但現在並非急性發作的活動期,可以門診追蹤藥物治療,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北所衛字第一五四三號函及所附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按。故被告所罹患之前揭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本院認前揭羈押被告乙○○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