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原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原簡字第6號

原告 高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小龍許緯國楊美珍許慧蓮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60地號土地)土地分割,並提出由原告分得60地號土地、被告分得38地號土地之方案(方案一),又就38地號土地提出1個原物分割方案(方案二),就60地號土地提出2個原物分割方案(方案三、方案四),被告則提出由被告分得60地號土地、原告分得38地號土地之方案(方案五),故自有必要就38地號土地、60地號土地及各方案所示分割之土地進行鑑價,以判斷何分割方式能使土地總體發揮較多效益,及部分共有人如未受原物分配,及如所受原物分配之物價值不一致,應以金錢補償之數額,藉以決定採取何種分割方法較為適當。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不預納鑑定費,訴訟尚無從進行。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6萬元。若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墊支,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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