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284號
被告 官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4日18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萊茵汽車旅館502號房內前,因故對原告不滿而掌摑原告臉部2下,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導致原告身心障礙病情加重,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復經本院以110年度 羅小字 第74號(下稱前案)受理,原告於前案中即主張被告有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傷害事實,即於109年4月4日18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萊茵汽車旅館502號房內前,掌摑原告臉部2下,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身心障礙病情加重,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致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而前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應堪信實,然經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前案判決並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案之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於本訴就同一傷害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之慰撫金,故原告本案之請求,實屬前案事件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要求法院重行評價。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