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被告 吳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且借款期間第一年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9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0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第一銀行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附卷,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附表:(金額:新臺幣)
本金
性質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73,447元
利息
110年7月30日
清償日
1.845%
違約金
110年8月3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0.1845%
逾期在第7個月以上至第9個月部分
0.369%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品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