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明飛曾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6月3日執行完畢;於100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於101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於102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7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遭通緝,於104年7月8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飛(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6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2月1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102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