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宏明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民國103年1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宏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旁停車格,其所駕駛之5655-EB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李宏明駕駛上揭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當場在該小貨車駕駛座旁扣得李宏明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宏明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1436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兩度因施用毒品,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曾2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由檢察官、法院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判處罪刑確定;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⒌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至
8月,衡諸全案情節,稍嫌過重;⒍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