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3年度竹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人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人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彈壹瓶、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陸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人宇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紀錄,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ꆼ、時間:民國103年8月4日17時6分許至13分許。
ꆼ、地點:新竹市○○路○段○號之魚中魚寵物店、○○路0段000號之家欣樓餐廳、經國路2段290號之三洋瓷磚公司
ꆼ、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及供該空氣
槍射擊使用之鋼珠彈1瓶、二氧化碳高壓鋼瓶6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ꆼ、被移送人林人宇於警訊時之自白。
ꆼ、證人 賴建佑劉郁昌 之證述。
ꆼ、查獲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珠彈1瓶、二氧化碳高壓鋼瓶6支。
ꆼ、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暨所附照片3張。
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人宇搭乘證人劉郁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證人賴建佑之母 葉惠燕 ),行經新竹市○○路○段○號魚中魚寵物店前,遂持自備空氣手槍朝上揭寵物店2樓玻璃窗射擊,並沿途在新竹市○○路○段○○○號家欣樓餐廳前朝停放在該餐廳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射擊及在經國路2段290號前朝三洋瓷磚大門玻璃射擊,被移送人林人宇為避免被查緝,旋將前揭空氣槍寄存在證人劉郁昌之租物處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林人宇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類似真槍之系爭空氣槍1把扣案可佐,而系爭空氣槍1把經新竹市警察局測試結果,認其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槍枝情形為可發射彈丸(6mm鋼珠),測試時以直徑約6mm之鋼珠射擊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係爭空氣槍並無殺傷力。惟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上揭系爭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試射結果雖未穿透鋼板,但亦已使鋼板凹陷,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既將該系爭空氣槍,置於證人劉郁昌所駕駛之車內攜帶上街,並擊破前揭等地點之玻璃,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林人宇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系爭空氣槍1把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移送意旨認均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之係爭空氣槍1把及供該空氣槍射擊使用之鋼珠彈1瓶、二氧化碳高壓鋼瓶6支,均係被移送人林人宇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林人宇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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