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彬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正彬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上開①③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則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
8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再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100年2月23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鍾正彬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日不詳時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鯨鼎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鯨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鍾正彬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3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鯨鼎公司電話000000000號,向鯨鼎公司行政助理 劉玉芬 恫稱:「車子在我這邊,如果不付錢車子就不還」等語,經劉玉芬轉告鯨鼎公司負責人 劉年富 ,因劉年富不予理會而未遂,嗣經報警處理,警方採集遺留車輛菸灰缸及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菸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發現與鍾正彬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正彬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正彬對於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謝緯騰 、劉年富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尋獲車輛照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表表暨採證照片2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該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以贖回遭竊之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業經謝緯騰領回,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張在卷可佐,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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