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原告ANURAGDIKSHIT即 安爾克 被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原告住處旁防火巷,並戴手套以木梯攀爬至該屋後方鐵窗外,持不明工具破壞該處鐵窗欄杆,開啟臥室窗戶侵入原告上揭住處內,竊取原告所有ARKO牌平板1臺、TommyHill手錶、PierreCardin手錶、泰坦錶各1隻、金項鍊2條、金手鐲6個、金戒指5個、金耳環
7對、金元寶1個、金幣1個、大象首飾1個、鑽石項鍊1條、OLYMPUS520相機1臺、鏡頭2個及原告之配偶所有之金戒指5個得手後離去。原告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價值約為新臺幣100萬元,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竊取之物品,經出售僅價值1、2萬元,且金子也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故非如原告所主張失竊物品價值100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至其前揭
住處旁防火巷,並戴手套以木梯攀爬至原告上揭住處後方鐵窗外,持不明工具破壞該處鐵窗欄杆,開啟臥室窗戶侵入原告上揭住處內,竊取原告所有ARKO牌平板1臺、TommyHill手錶、PierreCardin手錶、泰坦錶各1隻、金項鍊2條、金手鐲6個、金戒指5個、金耳環7對、金元寶1個、金幣
1個、大象首飾1個、鑽石項鍊1條、OLYMPUS520相機1臺、鏡頭2個及原告配偶所有之金戒指5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此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8號10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1份可參(刑事卷第61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大都會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99張可佐,且被告前揭竊盜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卷宗(含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致原告喪失對上開財物之占有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竊得財物後已將之變賣,無法返還原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則本件原告失竊之財物,因被告業已變賣而無從以返還方式回復原狀,僅能以給付金錢方式代之,原告請求被告以給付金錢方式賠償其損害,自非無據。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前揭遭竊物品價值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物品價值10
0萬元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品Tabletharddisk1個,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於刑事偵審時均未曾主張其有遭被告遭取該物,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Tabletharddisk1個,故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謂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遭竊物品之收據資料(刑事卷第86頁至第105頁),僅足認定被告竊得其財物價值計為86萬
8080.94盧比,折合新臺幣43萬4,041元。另原告主張其遭竊之相機及鏡頭值2萬5,000元、3隻手錶及金飾品,並未提出購買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價值,該等物品之型式及維護狀況既均未明,無從認定是否仍有相當之市價。故原告主張其遭竊物品總價值100萬元,難謂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所竊得之財物經變賣所得僅1、2萬元云云,惟關於被告抗辯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為真,且犯罪者為求速將贓物脫手而賤價變出,亦屬可能,自不足以被告變賣所得金額認定原告失竊財物之價值。則原告遭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43萬4,041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4,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並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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