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寶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寶全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先於102年9月間、同年10月17日未保持善良品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偵字第4號緩起訴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2月5日又再犯傷害、毀損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該員一直與素行不良者往來,法治觀念薄弱,原緩刑宣告無從收其成效,非予執行徒刑難以矯治。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寶全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陳寶全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月、102年9月中及102年10月17日有為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軍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於103年5月1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3年2月5日有為傷害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699、4844、5925、6700、6701、7434、7591、7787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次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是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為上揭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軍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99、4844、5925、6700、6701、7434、7591、7787號提起公訴,然其是否已足認保護管束處分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效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其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上開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及傷害行為等,三者之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三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且受刑人所為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各項情狀後,以上揭103年度軍偵字第4號對受刑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益見受刑人所為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至明。又查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03年2月5日為傷害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699、4844、5925、6700、6701、7434、7591、7787號起訴涉嫌傷害罪嫌等情,固亦如前述,然受刑人所涉此部分傷害行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告訴人 鄭智元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佐,從而受刑人就此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本院並未為實體上之判斷,從而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且情節已屬重大,亦難認可採。再者,聲請意旨除載明受刑人有因為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涉嫌傷害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外,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情形為何、有何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或執行保護管束處分已無法收其成效、或有何其他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情事之資料供以參酌,而聲請意旨所引據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提起公訴之傷害案件之起訴書等,均難認該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已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之要件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