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②復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妨害自由案件緩刑經撤銷後,與上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宗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李宗益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3年1月17日下午5時1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103年5月22日上午5、6時許,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長堤花旗旅館」及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鐵皮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及103年5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李宗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50號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93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於103年2月5日及103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份(分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50號偵查卷第5、6頁、103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偵查卷第18、19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李宗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