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溪明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復興中學站,搭乘大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02號公車後,趁坐於甲○(真實年籍詳卷,代號3327-HV104147號)身側之便,竟意圖性騷擾甲○,而於當日上午11時8分許,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乘甲○閉眼休息,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撫摸甲○右大腿之身體隱私處,而以上揭方式,性騷擾甲○得逞。嗣因甲○發覺有異,遂先以手機蒐證後,再求助公車司機 曹書誠 報警到場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
(一)甲○於警詢中指稱略以:伊發現坐在伊身旁的人將左手放在伊右邊大腿上,伊覺得不對就往旁邊看,才發現是一個中年男子在摸伊,伊很生氣,很害怕,就趕快拿手機蒐證,該人看到伊拿手機蒐證,就將手收回,伊當時感覺非常不舒服、難過等語(偵查卷第11頁),甲○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並再為相同指述(偵查卷第48頁),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係一部公車車上,而該車駕駛曹書誠、乘客 劉家義 、 陳盈甄 分別於警詢中指稱略以:伊等現場均有聽聞甲○喊叫遭被告性騷擾等語(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此當可佐證甲○前揭指述不虛,此外,並有甲○以手機拍攝被告撫摸其大腿之照片2張、甲○模擬被告撫摸其大腿位置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即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最後在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前開犯行,綜上,足認甲○前揭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一度辯稱:甲○發現伊摸她,只瞪了伊一眼,伊誤以為甲○也對伊有意,所以才將手放在甲○大腿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前述經過,本案犯罪應係漸進式的犯罪,此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趁被害人「不及抗拒」時施以性騷擾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僅碰觸被害人的大腿,該處亦非前開條文所謂之「身體隱私」云云,惟按,大腿與生殖器相鄰,在一般人之認知上,往往帶有性的寓意,不論社交禮儀,即便熟人,也不至於隨意碰觸,反面而言,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該處部位,客觀上應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或使本人感覺遭到冒犯,故應認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個人隱私無疑,再者,據甲○前引證詞,甲○係先發現被告撫摸其大腿後,再以手機伺機蒐證,由此可知,被告在初次出手撫摸甲○大腿時,甲○顯然不及抗拒,此不因甲○事後伺機以手機蒐證而有異,準此,辯護人所辯:本件是漸進式的犯罪,被告並非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撫摸甲○大腿云云,顯不可採,末查,被告與甲○非親非故,彼此素不相識,兼之男女有別,甲○更係一成年女子,則以常情而言,甲○焉有隨意任被告撫摸其大腿之理?衡諸被告係民國00年生,案發時約為60歲,對上揭社會常情,實難諉為不知,由此論之,被告又豈能僅因甲○回瞪,即誤認甲○係欲拒還迎之理?不僅如此,果若被告確然有意引逗甲○,而誤認甲○未予拒絕,何以過程中均未引逗甲○說話,卻僅一味撫摸甲○大腿?且係「眼睛都閉著」(偵查卷第41頁),可見被告所為,應非誤認甲○有意,而係誤認甲○不敢或不願聲張而已,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已甚明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性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在公車上性騷擾甲○,顯然欠缺尊重婦女身體自主權之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依其前述犯罪手段,對甲○心理亦必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被告犯後初始諸多飾詞卸責,最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甲○和解,獲取甲○原宥,應不宜輕縱,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斟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僅單純偵審教訓,似難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參酌甲○亦具狀稱:被告應受法律制裁等語(本院彌封卷第2頁),顯無原宥被告之意,是難認上開宣告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論罪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