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詐欺得利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衡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執衡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詐欺得利等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得利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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