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歐陽進 崑自訴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被告 張木盛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提出誣告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盛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盛係 寶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固公司)董事長,自訴人歐 陽進崑 係該公司前財務董事。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虛構下列3項之犯罪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嗣因管轄問題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自訴狀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被告張木盛誣指之內容如下:
㈠被告明知寶固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被告因聽從簽証
會計師 鄭志發 之建議,於86年12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以辦理先減資再增資方式,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案,其辦法為將資本額1億9,500萬先辦理減資9,500萬,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減少股份使資本額為1億元,用以打掉虧損。然後再辦理增資9,500萬元,由各股東以現金繳納增資股金,用以充實資本。並分配由股東張木盛負責增資5,000萬元、股東 歐陽進崑 負責增資2,000萬元、股東 黃俊傑 負責增資1,50
0萬元、股東 李英傑 負責增資1,000萬元。被告為繳納其增資股金,將其原先借款予公司週轉之用,而由公司簽發交予其收執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張交付公司作為其增資股金。
由自訴人代表公司簽收後交予公司財務部經理 黃淑貞 保管使用。鄭志發會計師所建議為使公司年底財報轉佳,由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日期改為86年12月24日,再由黃淑貞將該6張支票交由出納 郭夢月 於86年12月24日持向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兌領票款,同日立即轉帳分別匯至自訴人在泛亞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 秀玉泛亞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隨即轉存入由上列股東共同成立之另一關係企業寶固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固鋼公司)在泛亞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資金週轉,以此方式達到調整寶固公司年底帳務之財務報表等事實。詎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真相,竟虛構自訴人與案外人 劉幸惠林升 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訴人將寶固公司簽發向被告與陳 趙美慧 借款之如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兌現票款1,324萬2,570元後侵占入己之不實事實,誣告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行。
㈡明知寶固公司自83年起屢向股東黃俊傑借款以供週轉之用,
黃俊傑即以 陳秀玉 名義之帳戶作為公司支付利息及本金循環運作之用。嗣因87年7月間公司由臺北市○○○路遷址至新北市汐止區,然陳秀玉之帳戶仍在臺北市○○○路,使用不便。經黃俊傑交代財務人員將公司以陳秀玉名義支付利息及循環使用之支票,可存入自訴人及劉幸惠、 林升樁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銀行帳戶為週轉資金使用。故公司自87年9月至89年9月所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84張,合計金額217萬4,311元均係公司支付黃俊傑利息而使用之資金(陳秀玉名義),與自訴人個人無涉等事實。詎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真相,竟虛構自訴人與案外人劉幸惠、林升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9月至87年9月將公司所簽發用以清償黃俊傑(陳秀玉名義)之利息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票款侵占入己之不實事實,誣告自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罪行。
㈢明知案外人 林安男 將原投資寶固公司之股金500萬元,向被
告表示退股,因公司無資金可支付其退股金,被告仍向林安男要求將該退股金改為公司向其借款,表示願提供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4289建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50
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安男作為擔保,並將上開房地產權文件與公司大小章交予自訴人,囑自訴人與林安男共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等事實。詎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真相,竟虛構被告未決定設定抵押權之事,係自訴人擅自盜用公司大小章,並偽造抵押權設定文件,向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不實事實,誣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即自證1)。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即自證2)。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即自證3)。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即自證4)。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三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即自證5)。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6號、第9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即自證6)。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案透過徐維良律師向自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意圖及行為,陳稱:伊於87年12月始接任寶固公司董事長,在91、92年間發現自訴人把不該領的支票拿去兌現,並於兌現後存到自己及陳秀玉之帳戶內,支票本來應該用來償還伊、陳秀玉及 陳趙美慧 之借款,但公司為了減資,把此部分打消後將支票交付給自訴人處理並規定不得兌現,查到該等狀況時因自訴人及股東黃俊傑均已離開公司,所以有問公司財務經理黃淑貞、出納郭夢月及86年間之負責人黃俊傑,但他們都說不知情,後來有發函給自訴人,但自訴人拒收。林安男有於86年間投資公司,沒有借款,伊是在95年3月左右發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設定抵押予林安男,伊當時有發函問林安男及自訴人,也有詢問過黃俊傑,但黃俊傑稱不知道,自訴人拒收,伊是後來去地政事務所調關於抵押權之原始資料發現申請文件是由自訴人書寫,且當時林安男投資寶固公司是由自訴人接洽。黃俊傑在86年間是董事長,自訴人是財務常董,負責管理財務,伊則是負責工程技術及執行。伊接任寶固公司董事長時公司資金相當緊且亂,很多資料需經過銀行才能將資金的來龍去脈查清楚,伊當時有詢問自訴人,但自訴人都置之不理也拒收函文等語(參見本院自字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第250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6張支票的部分,開立支票的目的是要打消股東往來借款之用,既然如此,不可能再由自訴人提示兌現,且在提示兌現完之後又轉到寶固鋼公司,目前此款項是不見,而被告當時也有就此部分查詢,但是得不到結果,也問不到款項,之後查詢發現流到陳秀玉、自訴人的帳戶,而陳秀玉的帳戶是由自訴人使用,依當時的調查狀況,可以看出支票是由自訴人使用,故合理懷疑自訴人侵占6張支票,自訴人沒有虛構事實,只是懷疑錢跑去哪裡而請檢察官調查。就陳秀玉的利息票部分是寶固公司開支票給陳秀玉,但支票不是存入陳秀玉帳戶,而是流入自訴人及員工之帳戶,所以被告有發存證信函,但回函不清楚,故請地檢署調查為何錢會流到不知名的去向,在調查過程中被告也有提出客觀證據。再者,被告完全不認識林安男,也不瞭解寶固公司的資產會遭設定抵押權,被告雖然擔任寶固公司負責人,但大部分時間都是在跑工地,或與沒有辦法取回款項之業主訴訟,被告是利用一些閒餘時間才翻閱公司資料,寶固公司於全盛時期是幾百人之公司,被告沒有充裕時間及能力查閱,所以才會拖如此久的時間提告,但被告也是在合法時間內提出告訴,況林安男於偵查時也說完全不認識被告,因林安男沒有與被告接觸,且林安男是投資者,與寶固公司無借貸關係,所以被告才會查詢為何林安男與公司有設定抵押權之事時,查詢後才發現是自訴人處理,因而提出告訴,被告於訴訟過程提出客觀之證據,只是該案調查到最後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但不能以此認被告有虛構犯罪事實,故希望給予無罪判決等語(參見本院自字卷第251頁)。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成立誣告罪。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認自訴人涉犯上開罪嫌,於95年11月23日透過徐維良律
師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議字第3980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議字第4203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議字第2207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議字第8133號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三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各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無法遽上開卷內事證所得之結論,反推認定被告之申告內容必屬虛偽且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
㈢寶固公司於86年間之四大股東乃被告張木盛、自訴人歐陽進
崑、案外人黃俊傑、李英傑,其中被告張木盛時任總經理,負責處理工程事宜,自訴人歐陽進崑則任財務董事,負責公司財務部分,案外人黃俊傑則任寶固公司董事長,於此合先敘明。又被告於前案告訴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告訴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即侵占如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金額部分):
被告主觀上認知寶固公司於86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發行新股,此有寶固營造公司86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第17頁),然其後因考量可行性,而採由4位大股東(即張木盛、歐陽進崑、黃俊傑及李英傑)依持股比例提供股份,以「打銷股東往來借款」之方式進行。又當時寶固公司預估虧損,約為9,
500萬,並由張木盛、歐陽進崑、黃俊傑及李英傑依比例提出相當於9,500萬持股,提供予有往來借款之股東或第三人(以每股10元計)及欲投資寶固公司之第三人,使公司股東或第三人免除對公司之債權以減少公司虧損保留現金,以及引進第三人之新資金。因此寶固公司並無實際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發行新股,而係由4位大股東依比例提供9,500萬之股份,直接轉讓予同意打銷往來借款之人與引進新資金之第三人,用以打銷往來借款及增加流動現金。後各股東並於86年11底12月初結算新資金及往來借款之金額,交由當時公司財務常董歐陽進崑及財務部經理黃淑貞小姐負責處理,此有股東往來方式彌補虧損金額計算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7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原為清償往來借款所開,即寶固公司開出之清償債權人張木盛及陳趙美慧(列為張木盛之股東往來)之用,債權人同意取得大股東提供之股份,並免除對公司債務,以利寶固公司用打銷往來借款方式彌補虧損,此並明列於計算表之中,故此6張支票理應不得以任何方式兌現(使寶固公司能減少負債又能保留現金),然經被告接任董事長後調閱寶固公司相關帳目,始發現上開6紙支票由自訴人交由寶固公司出納郭夢月於86年12月24日持用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兌領票款,同日立即轉帳分別匯至自訴人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秀玉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再轉入關係企業寶固鋼公司泛亞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關於告訴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即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84紙支票金額部分):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寶固公司,且其開立之目的係為償還黃俊傑以案外人陳秀玉名義借款予寶固公司之借款利息,然經被告查詢,該等支票卻存入自訴人與案外人劉幸惠、林升樁之帳戶內。
⒊關於告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雖知悉案外人林安男有於86年底投資寶固公司,並因此取得寶固公司股份,然經被告查證之結果,寶固公司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安男。
故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嫌,其應審究者即在被告是否明知上揭事實之始末仍虛構自訴人涉有上揭犯嫌。
㈣經查:
⒈關於告訴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即侵占如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金額部分):
觀諸前案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上雖以「告訴代表人(即被告)於時任告訴人公司(即寶固公司)總經理之期間,對該公司簽發支票之過程,均需其於轉帳傳票上簽名或蓋章核准,其對上開6張支票之用途,理應知之甚詳」、「倘若告訴代表人(即本件被告)所稱要將票據集中,並以沖帳方式處理為真實,則告訴人公司(即寶固公司)於86年12月間僅須直接將告訴人公司帳列對告訴代表人等人債務即「應付票據」科目之金額,與欲彌補之「累計虧損」餘額相沖抵即可,何須先將上開票據更改發票日為86年12月24日,再交由被告歐陽進崑集中處理,而採此化簡為繁之方式,核與常情有悖,難謂合理」、「證人黃俊傑另證以:當時在辦增減資,這些錢並不是要給私人使用,當時還有一個寶固鋼公司,股東的結構是告訴代表人、我及被告歐陽進崑都是大股東,當時我記得是為了調節帳款,那些錢都匯入寶固鋼公司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5883號卷第105頁),是告訴代表人(即被告)對上開第2張文件內容之陳述前後不一,先陳以其確認過文件資料內容,卻隨即翻異前詞,改稱其未特別留意,且列為歐陽進崑及李英傑的部分,也非屬該2人,惟依前開文件內容所示,已清楚列出告訴代表人、黃俊傑、歐陽進崑與李英傑所分配之金額,且加總合計為9,500萬元,而該6張票據係由告訴人公司(即寶固公司)所簽發,林安男的部分則係註明告訴人公司收受林安男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其簽發與收受之對象皆不同,顯見上開6張支票已非減資、增資之目的,而係股東間協議為調節帳目之用」及「依告訴人公司(即寶固公司)提出之寶固公司85、86年度財務報表(業已用股東往來彌補虧損5,850萬元)所示,告訴人公司於該二年度之經營成果實屬不佳,分別為本期純損6,700萬360元、8,311萬4,902元,負債比率則高達85.84%及83.07%,其財務狀況難謂良好,此有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志發會計師簽證之寶固公司85、86年度財務報表1份在卷可憑,而公司企業於年度結算前為調整帳務實屬常態,且公司考量資金之整體需求,從事適度之財務操作抑或清償借款,尚非法律所禁止,況上揭6張支票,款項分別進入歐陽進崑及陳秀玉帳戶後,隨即於同日轉帳存入寶固鋼公司之帳戶內,此有上開泛亞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匯款、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存卷可考(參見96年度偵字第25883號卷第38、40至41頁、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第8至9頁);而被告歐陽進崑及黃俊傑、告訴代表人同為寶固鋼公司股東,此有寶固鋼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參見96年度偵字第25883號卷第39頁);證人黃淑貞亦證稱:調帳部分,是應會計師要求,調整帳冊不合理之處等語;證人黃俊傑亦證稱6張支票作為調帳之用沒意見,寶固鋼公司確實也是我們的公司等語(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第32頁);又告訴人公司與寶固鋼公司86年度之財務報表皆由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志發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有該事務所100年2月17日(未具文號)回函1紙在卷可佐,是前該2公司之財務報表既由同一會計師查核,而上開6張票據係因調整帳務之因素,已如前述,果若被告歐陽進崑確有不法侵占之行為,自應為會計師查核前開2公司財務報表之過程中所發現,然此與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不符」,而認被告對於寶固公司「調帳」乙情,應知之甚詳,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83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101年度偵續三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73號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自字卷第19頁至第72頁),然:
⑴被告於86年間雖身為寶固公司之總經理,而上開6紙支票開
立過程均經寶固公司開票流程且經被告於傳票上用印,惟被告於該傳票上用印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開票之過程,至上開支票之最終流向則非被告所能知悉或掌控,況寶固公司傳票往來非少且傳票上並未記載用途,自不得以被告有於傳票上用印,反推被告對於所有其所經手之傳票用途都一概知悉且知之甚詳。
⑵上開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一再認如
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乃應會計師建議「調帳」使用,然觀諸證人即寶固公司簽證會計師鄭志發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當時並無說「調整帳目」,可是公司用減資後再增資可能是公司要改善財務結構。伊沒有實際查核增資之9,500萬元,因為伊沒有實際查核之權利,當初只有評估公司的財務狀況後給建議,至於寶固公司有無這樣做伊不清楚。伊知道有寶固鋼公司,但寶固公司因要辦理增減資,為了調帳,將票收回處理後統一存入寶固鋼公司乙事伊不知情,也沒有做這樣的建議,正常來說是公司增資完後再去償還公司的債務,如果公司辦理增資一定要存入公司自己的帳戶,不可能把錢存到另一家公司。伊有建議公司要以增資方式募集資金,不要一直向股東借錢,因為借錢以後一定要還,也沒有建議公司先償還股東欠款,只有建議公司要好好經營,伊當時跟黃俊傑接洽、互動最多,於報告時黃俊傑、 張盛木 會列席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第45頁至第47頁、第166頁至第170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不知道且未曾建議寶固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紙支票兌現後轉存入寶固鋼公司,僅一再表示建議寶固公司以增資方式募集資金及好好經營公司。
⑶另證人黃淑貞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歐陽進崑所
稱之調帳之意義時答覆:如果是針對那些票據是如何調的,伊不知道,但是就年底一般公司帳務調整就是要針對稅法的規定或是錯誤更正,還有估計入帳,這部分會計師會跟伊等討論,不然會計師也不會簽證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第5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再行詢問何謂調帳答以:因有虧損,所以要增資符合相關比例,所謂的調帳就是增資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第134頁),而證人黃俊傑亦證稱:伊有聽 歐陽進昆 說該6張支票是用於調帳,可能是聽會計師的建議,但伊不知道如何操作等語(參見同上調偵卷第59頁),是上開證人2人實際上對於何謂調帳、如何調帳及是否確由會計師建議「調帳」實際上均不知情且均係聽自訴人片面陳述,佐以關於所謂會計師建議調帳乙事,業據證人鄭志發否認如前,故是否確有「調帳」乙事不無疑問,亦可佐證寶固公司除時任財務董事之自訴人對於該6紙支票之用途為何知之甚詳外,身為財務部經理之黃淑貞及身為董事長之黃俊傑均一知半解,遑論當時僅從事工程業務執行之被告。
⑷參以,如證人鄭志發所述,其對於寶固公司增資之9,500萬
元並無實際查核之權限,只能評估寶固公司之財務狀況而給予建議,是於會計師對於所謂「調帳」及上開6紙支票何以兌現後存入寶固鋼公司均不瞭解下,縱會計師就寶固公司歷來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書及曾口頭向被告報告寶固公司財務狀況,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於該等所謂「調帳」情事必然知悉,且依證人鄭志發所述縱公司要辦理增資,也應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而不應存入另一家公司,寶固公司與寶固鋼公司,雖股東成員大致相同,然畢竟法人格不同且財務獨立,縱為調帳而將本屬寶固公司之資金存入寶固鋼公司,對於當時寶固公司財務缺口亦無助益,且顯與會計師上揭建議不符,確有蹊蹺之處,是被告基此提出質疑,亦屬合理,此觀高檢署歷次發回續查命令一再提及需傳喚會計師到庭確認及需詳查資金後續有無返還寶固公司或遭他人領取使用等詞自明(參見本院自字卷第170頁至第179頁)。
⑸末被告確於95年9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6紙支票事宜委由
謙亨法律/商標專利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上揭行為可能涉犯業務侵占,然該份存證信函因自訴人拒收而無下文,此有板橋江翠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在卷可憑(參見本院自字卷第298頁至第300頁),是自訴人未於第一時間主動說明相關疑義,被告於無調查後續資金流向之權利與能力,且經詢問相關人等亦無法釐清疑點下,合理懷疑該等屬於寶固公司之資金為他人侵占,立於寶固公司經營者之立場提出質疑並提出告訴,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意圖及行為。
⒉關於告訴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即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84紙支票金額部分):
觀諸前案歷次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歐陽進崑將告訴人簽發支付給陳秀玉利息支票分別存入自己及被告林升樁、劉幸惠等帳戶之行為,係事前經證人黃俊傑同意或概括授權後為之,嗣被告歐陽進崑與證人黃俊傑結算時,亦有將此部分支票納入結算,堪認被告歐陽進崑等人並無將此部分款項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及「黃俊傑曾於94年6月5日收受被告歐陽進崑所交付之陳秀玉泛亞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與陳秀玉印章及告訴人公司所簽發4張泛亞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支票一節,有證人黃俊傑於94年6月5日所簽署之收據與上開4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另證人黃俊傑證稱:因為寶固公司於85、86年間遷移至汐止,公司支付陳秀玉利息的支票,要在陳秀玉帳戶內提示不便,原本請我請陳秀玉再開一個帳戶,但找不到陳秀玉,所以我說可以在歐陽進崑使用的帳戶內提示,在歐陽進崑、林升樁、劉幸惠提示的陳秀玉利息支票,後來我與寶固公司結算時,有列入結算,最後算出公司要再給我4張泛亞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支票(參見96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第204頁)等語(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第31頁);並在告訴代表人(即本件被告)詢問上開4張票據有無兌現時又結證稱:本金500多萬元,被告歐陽進崑有拿給伊,公司票都在伊處等語,足見被告歐陽進崑將告訴人公司簽發支付給陳秀玉利息支票分別存入自己及被告林升樁、劉幸惠等帳戶之行為,係事前經證人黃俊傑同意或概括授權後為之,嗣被告歐陽進崑與證人黃俊傑結算時,亦有將此部分支票納入結算,倘非如此,證人黃俊傑應早已察覺有異而追究前情。又卷內標題為「陳秀玉短借」之手寫借貸帳冊5紙,係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郭夢月所製作,其上所載告訴人公司與陳秀玉間之借、還款金額均為本金而不包括利息,其結算借款淨額為51
0萬2,928元等情,為告訴代表人張木盛於偵查中確認無訛,且其各項金額均與卷內被告歐陽進崑、林升樁、劉幸惠之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資金往來明細大致相符,堪認上開「陳秀玉短借」之借貸帳冊內容應非被告3人偕同郭夢月所臨訟杜撰,其內容堪可採信。再者,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均係用以清償借款利息而非本金等情,業據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確認無訛,且觀諸該等票款金額多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之譜,均遠低於上開「陳秀玉短借」之借貸帳冊所示借款金額,則該等票款係屬利息而非本金等情,堪可認定。綜上,足見前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帳目係分開計算,被告3人應無蓄意藉由混淆本金、利息帳目之方式,以使告訴人重複支出利息費用,並將其私吞入己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歐陽進崑等人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詞認定自訴人並無業務侵占之嫌(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83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101年度偵續三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173號處分書,本院自字卷第19頁至第72頁),然被告既接掌寶固公司董事長,其對於公司相關金額之支出亟需予以嚴格把關,其主觀認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84紙支票乃寶固公司開立用以清償黃俊傑以案外人陳秀玉名義借款予寶固公司借款利息,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等支票理應交付予黃俊傑本人或逕存入黃俊傑使用之陳秀玉帳戶內,惟經被告查證,上開支票卻存入曾任寶固公司財務董事,管理寶固公司財務之自訴人與案外人劉幸惠、林升樁之帳戶內,此情顯與常理未合,是被告基此合理懷疑該等支票為自訴人及案外人劉幸惠、林升樁侵占,自屬當然。參以被告確於9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案外人劉幸惠,然案外人劉幸惠僅簡短回覆該款項乃其與公司之借貸關係,有往來明細可稽,然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有板橋江翠郵局第383號存證信函及板橋71支局第40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自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此外,被告於95年9月20日曾委由謙亨法律/商標專利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自訴人上揭行為可能涉犯業務侵占,然該份存證信函因自訴人拒收而無下文,此亦有板橋江翠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及其信封在卷可憑(參見本院自字卷第298頁至第300頁),是被告於身為寶固公司董事長,合理可疑寶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且無其他方式得以確認資金流向下,提起該部分之告訴,自非空穴來風,故於被告透過己力救濟(即寄發存證信函)無法獲得相關資訊且關於該等支票款項後續之流向無法查悉下,希冀透過司法程序及公權力之介入釐清公司資金流向,亦非悖於常理,高檢署歷次發回續查命令一再質疑何以應匯入黃俊傑帳戶或陳秀玉帳戶之款項會流入自訴人與案外人劉幸惠、林升樁之帳戶內並要求詳查該等支票款項之最後流向(參見本院自字卷第170頁至第179頁),益徵被告上揭質疑實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虛構犯罪事實,要無誣告可言。
⒊關於告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觀諸前案歷次不起訴處分書雖以「依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00年1月28日回覆函文所示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文件資料內容,須提供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始得為之,然告訴代表人(即本件被告)卻堅稱:88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我當時是寶固營造公司的董事長,如果我出去不在公司,我都會將我的印章留下來給郭夢月或是歐陽進崑,所有權狀並沒有專人保管,我的身分證影本有放在公司,每個人都可以拿得到,拿去辦理公務的事情,寶固營造公司的印鑑也是一樣,被告歐陽進崑可以拿得到要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文件等語,與一般公司應具備之基本管理制度未相符合,自難僅憑告訴代表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未經合法授權而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觀諸卷附由告訴代表人(即本件被告)於92年4月10日出具與林安男,載有『本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底因資金需求,承蒙林安男先生鼎力協助週轉新台幣5百萬元整,為表達公司誠信,特提供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供擔保設定,惟迄今本公司並未支付利息,特立此證』內容之證明書,立證人為「寶固營造股份有公司,負責人張木盛」,有該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見96年度偵字第25883號卷第117頁),核與證人黃俊傑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指告訴人公司追加告訴部分,96年度偵字第25883號卷45頁),被告歐陽進崑有說過要找林安男投資,也有跟告訴人公司說過,50
0萬元確實有入公司帳戶,那時候是因為公司86年要增減資的緣故等語相合,且告訴人公司亦確有接獲林安男交付500萬元支票,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9年11月24日一大稻埕字第00175號函文檢附之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第18至19頁)。而告訴代表人(即本件被告)於庭詢中亦自陳:寶固營造公司開給林安男的票據並沒有兌現,就是用來抵林安男取得寶固營造公司舊股東釋出的9,500萬元股票當中之500萬元,帳的部分就不清楚如何處理;如果有給林安男股份,這個票不應該兌現,即使這個票據有兌現,錢還是要回到寶固營造公司,這樣才合理等語,可見告訴代表人(即本件被告)確知告訴人公司(即寶固公司)與林安男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於上開設定抵押權之時,業已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倘係由林安男為處理個人稅務事項,向告訴人公司要求上開證明文件,洵屬正當,被告歐陽進崑所辯林安男因投資後產生疑慮,而要求退還投資款項等情節,當非臨訟杜撰,應堪採信。再者,對照證人黃俊傑證稱:後來聽被告歐陽進崑說林安男認為告訴人公司營運不是很正常,林安男有要求抵押權,不然就要將投資的錢還給他等語;核與證人林安男證稱:因為告訴人公司之被告歐陽進崑說要增資,希望我可以投資500萬元認股,我有出錢,交付一張抬頭為告訴人公司的500萬元支票,但後來我發現他們辦公室已經賣掉了,另外租地點,我就向被告歐陽進崑要求退股,被告歐陽進崑拜託我不要,所以被告歐陽進崑就與我去代書那邊把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堪認告訴人公司對此事應屬知悉,且證人林安男要求設定抵押權,係因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有所疑慮,為保障自己投資款500萬元而設定,況告訴人公司當時確有增減資之需求,足認被告歐陽進崑所辯,並非無據,自難認其有告訴人公司指訴未經授權擅自設定抵押權與證人林安男之偽造文書犯行,即難逕以該罪相繩」及「告訴人公司(即寶固公司)一模一樣的公司大章有2枚,一枚由告訴代表人(即本件被告)保管,一枚由被告歐陽進崑保管,另小章有時出差會交由郭夢月保管,且該公司公司執照、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並無特定人保管,任何人均可取得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即本件被告)自陳在卷,是該公司大章並非被告歐陽進崑所獨有,此觀告訴人公司歷次訴訟書狀及前開出具與林安男之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大章印文相同亦可得知,尚難僅因被告歐陽進崑同時保管公司大章,而遽認被告歐陽進崑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擅自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林安男。且告訴代表人自陳應被告歐陽進崑之要求,而將公司大章交由其保管等語,自難認被告歐陽進崑無權處理該公司相關事務。再者,可取得辦理前開設定抵押權之相關登記文件資料,非僅有被告歐陽進崑1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歐陽進崑所為,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有間。」等詞認定自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83號、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10
0年度偵續一字第127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101年度偵續三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上聲議字第6173號處分書,本院自字卷第19頁至第72頁),然:
⑴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有將房地抵押給林安男一
事,但伊不確定張木盛是否知情;伊忘記寶固公司有無同意將房地抵押,當時負責人是張木盛。寶固公司大小章一般都是總經理張木盛保管,但如果張木盛不在公司就會交給伊、會計、歐陽進崑3人保管,不一定是誰保管。寶固公司用印可能沒有這麼嚴謹等語(參見上開調偵字第31頁至第32頁及上開偵續一字卷第166頁),證人林安男於另案調查時稱:
當時是歐陽進崑找伊投資寶固公司,入股後當天或是數天後,歐陽進崑有叫該公司小姐將股票交給伊,過數月後,伊發現寶固公司將原位於金山南路之辦公室遷移到南港科學園區,且期間未開過股東會議,也沒有讓伊看財務報表,覺得沒有保障,所以要求歐陽進崑提供公司資產給伊當保障,歐陽進崑遂提供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當作擔保並稱如果公司未如期上市,500萬元入股金轉為借款。伊一直都是跟歐陽進昆聯繫投資寶固公司事宜,後續設定抵押也是跟歐陽進崑洽談,並未與寶固公司負責人張木盛或其他股東洽談,所以伊不知道張木盛或其他股東有無同意等語(參見本院自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足徵證人黃俊傑對於設定抵押之詳情並不清楚,且林安男針對該筆抵押權設定乙事僅與自訴人接洽無訛。
⑵又寶固公司其餘投資股東,無人出資入股取得股票後,尚能
再取得抵押權設定,就林安男出資500萬元入股寶固公司,林安男已取得相等之股票,寶固公司與林安男間並無需設定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證人林安男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拿到寶固公司股份,改成借款後有去代書那設定抵押,但沒有處理股票,歐陽進崑也沒有跟伊要股票,錢後來存到哪裡伊不知道,只知道開票時抬頭有寫寶固公司等語(參見上開偵續一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是證人林安男確實於將投資款轉為借款後仍取得寶固公司股份無誤,故被告於未明確知悉上情下,質疑何以在林安男將投資款轉為借款後,仍可持有寶固公司股票,亦屬合理,此觀高檢署歷次發回續查命令一再質疑何以案外人林安男仍得擁有寶固公司股份及詳查被告是否概括授權自訴人得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務等情亦可佐證案外人林安男於享有擔保下仍可持有寶固公司股份顯有不合理之處(參見本院自字卷第170頁至第179頁),益徵被告上揭質疑尚非空穴來風、憑空捏造之事。
⑶末寶固公司所有坐落於○○區○○段○○段○○○○○○○○○號之
土地及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於88年4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予案外人林安男,被告於發現上情後於95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安男說明此事,經林安男於95年4月7日回函主張與本公司有股份買賣之債權關係存在,寶固公司亦於95年4月11日回函,指出其信函中不合理之處,並要求其進一步協助釐清事實,此有板橋江翠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淡水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及江翠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自字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然其後即未再接獲林安男回函,後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得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發現,應為自訴人持寶固公司之大小章,未經寶固公司同意擅將寶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安男,自訴人之行為確已有偽造文書行為之不法外觀,故被告執此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亦無誣告意圖可言。
㈣又被告於提出告訴前徵詢過謙亨法律事務所徐維良律師之專
業意見,並先行透過徐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相關人等欲瞭解詳情,然均未得到答覆後使透過徐律師提起告訴,而徐律師係法律專業人士,並經被告委任處理本件,對於寶固公司與自訴人間資金確有如上所述之往來當知之甚詳,則在被告尋求協助後,參酌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經驗之律師意見,委任徐律師提起告訴,益證上開律師應亦認為該案被告即自訴人有構成刑事犯罪之可能,否則毋寧是令自身當事人擔負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堪認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虛捏事實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表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支票部分)┌──┬─────┬─────┬──────┬─────┬──────┬──────────┬───────┐│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融機構名稱│票據號碼│金額│資金流向│卷證頁數│├──┼─────┼─────┼──────┼─────┼──────┼──────────┼───────┤│1│86/12/24(│寶固營造股│臺灣土地銀行│CT0000000│220萬元│於86年12月24日支票直│1.板檢95年度他│││原發票日86│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接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字第8121號卷│││/12/31)│││││分行兌現取款後,同日│第5-8頁││││││││立即轉帳匯款至被告歐│2.96年度他字第││││││││陽進崑在泛亞銀行大安│1699號卷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06-207頁││││││││號帳戶。││├──┼─────┼─────┼──────┼─────┼──────┼──────────┼───────┤│2│86/12/24(│寶固營造股│臺灣土地銀行│CT0000000│204萬2570元│於86年12月24日支票直│1.板檢95年度他│││原發票日87│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接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字第8121號卷│││/01/02)│││││分行兌現取款後,同日│第5-8頁││││││││立即轉帳匯款至被告歐│2.96年度他字第││││││││陽進崑在泛亞銀行大安│1699號卷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06-207頁││││││││號帳戶。││├──┼─────┼─────┼──────┼─────┼──────┼──────────┼───────┤│3│86/12/24(│寶固營造股│臺灣土地銀行│CT0000000│200萬元│於86年12月24日支票直│1.板檢95年度他│││原發票日86│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接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字第8121號卷│││/12/27)│││││分行兌現取款後,同日│第9-14頁││││││││立即轉帳匯款至證人陳│2.96年度他字第││││││││秀玉在泛亞銀行大安分│1699號卷第││││││││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06-207頁││││││││帳戶。││├──┼─────┼─────┼──────┼─────┼──────┼──────────┼───────┤│4│86/12/24(│寶固營造股│臺灣土地銀行│CT0000000│300萬元│於86年12月24日支票直│1.板檢95年度他│││原發票日86│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接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字第8121號卷│││/12/31)│││││分行兌現取款後,同日│第9-14頁││││││││立即轉帳匯款至證人陳│2.96年度他字第││││││││秀玉在泛亞銀行大安分│1699號卷第││││││││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06-207頁││││││││帳戶。││├──┼─────┼─────┼──────┼─────┼──────┼──────────┼───────┤│5│86/12/24(│寶固營造股│臺灣土地銀行│CT0000000│200萬元│於86年12月24日支票直│1.板檢95年度他│││原發票日86│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接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字第8121號卷│││/12/31)│││││分行兌現取款後,同日│第9-14頁││││││││立即轉帳匯款至證人陳│2.96年度他字第││││││││秀玉在泛亞銀行大安分│1699號卷第││││││││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06-207頁││││││││帳戶。││├──┼─────┼─────┼──────┼─────┼──────┼──────────┼───────┤│6│86/12/24(│寶固營造股│臺灣土地銀行│CT0000000│200萬元│於86年12月24日支票直│1.板檢95年度他│││原發票日86│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接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字第8121號卷│││/12/31)│││││分行兌現取款後,同日│第9-14頁││││││││立即轉帳匯款至證人陳│2.96年度他字第││││││││秀玉在泛亞銀行大安分│1699號卷第││││││││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06-207頁││││││││帳戶。││└──┴─────┴─────┴──────┴─────┴──────┴──────────┴───────┘
註:上開匯入被告歐陽進崑與陳秀玉帳戶款項,隨即於同日轉帳存入寶固鋼公司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第8至9頁)附表二:(泛亞銀行大安分行支票部分)┌──┬────┬─────┬──────┬─────┬─────┬───────────┬────────┐│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融機構名稱│票據號碼│金額│票據兌現│卷證頁數│├──┼────┼─────┼──────┼─────┼─────┼───────────┼────────┤│1│87/09/23│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10萬5000元│於87年9月24日支票兌現│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提領後,存入被告歐陽進│8121號卷第17-18││││││││崑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號│、318頁││││││││000000000000號帳戶。││├──┼────┼─────┼──────┼─────┼─────┼───────────┼────────┤│2│87/10/23│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10萬5000元│於87年10月26日支票兌現│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提領後,存入在被告林升│8121號卷第19-20││││││││樁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328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3│88/11/26│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1萬50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21頁│├──┼────┼─────┼──────┼─────┼─────┼───────────┼────────┤│4│88/12/26│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1萬50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21頁│├──┼────┼─────┼──────┼─────┼─────┼───────────┼────────┤│5│89/01/2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1萬5000元│於89年1月29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 慶豐 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21-22││││││││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6│89/02/1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3萬1725元│於89年5月1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24-25││││││││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7│89/03/1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3萬1725元│於89年5月1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24、26││││││││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8│89/04/14│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3萬1725元│於89年5月1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24、27││││││││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9│89/04/24│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2萬6412元│於89年5月1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28-29││││││││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兌現。││├──┼────┼─────┼──────┼─────┼─────┼───────────┼────────┤│10│88/11/17│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3萬269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31頁│├──┼────┼─────┼──────┼─────┼─────┼───────────┼────────┤│11│88/12/16│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3萬269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31頁│├──┼────┼─────┼──────┼─────┼─────┼───────────┼────────┤│12│89/01/1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3萬269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31頁│├──┼────┼─────┼──────┼─────┼─────┼───────────┼────────┤│13│88/11/27│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31頁│├──┼────┼─────┼──────┼─────┼─────┼───────────┼────────┤│14│88/12/17│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31頁│├──┼────┼─────┼──────┼─────┼─────┼───────────┼────────┤│15│89/01/26│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元│於89年1月29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32-33││││││││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16│89/02/2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元│於89年5月1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35-36││││││││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17│89/03/26│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元│於89年5月1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35、37││││││││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18│89/04/2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元│於89年5月1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35、38││││││││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19│89/05/30│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9萬5176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0頁│├──┼────┼─────┼──────┼─────┼─────┼───────────┼────────┤│20│89/06/0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1萬50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0頁│├──┼────┼─────┼──────┼─────┼─────┼───────────┼────────┤│21│89/06/0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2萬6412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1頁│├──┼────┼─────┼──────┼─────┼─────┼───────────┼────────┤│22│89/06/10│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15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1頁│├──┼────┼─────┼──────┼─────┼─────┼───────────┼────────┤│23│89/08/2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9萬5176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2頁│├──┼────┼─────┼──────┼─────┼─────┼───────────┼────────┤│24│89/09/0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1萬50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2頁│├──┼────┼─────┼──────┼─────┼─────┼───────────┼────────┤│25│89/09/0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2萬6412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3頁│├──┼────┼─────┼──────┼─────┼─────┼───────────┼────────┤│26│89/09/0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15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3頁│├──┼────┼─────┼──────┼─────┼─────┼───────────┼────────┤│27│89/12/20│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9萬5176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4頁│├──┼────┼─────┼──────┼─────┼─────┼───────────┼────────┤│28│89/12/20│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1萬50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4頁│├──┼────┼─────┼──────┼─────┼─────┼───────────┼────────┤│29│89/12/20│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2萬6412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5頁│├──┼────┼─────┼──────┼─────┼─────┼───────────┼────────┤│30│89/12/20│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15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5頁│├──┼────┼─────┼──────┼─────┼─────┼───────────┼────────┤│31│90/03/09│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現金匯款│8萬5906元│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90年3月9日在華南銀行雙│8121號卷第46頁││││││││園分行匯款50萬170元至│││││││││被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編號19至30│││││││││一起匯款)││├──┼────┼─────┼──────┼─────┼─────┼───────────┼────────┤│32│88/11/2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8頁│├──┼────┼─────┼──────┼─────┼─────┼───────────┼────────┤│33│88/12/25│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8121號卷第48頁│├──┼────┼─────┼──────┼─────┼─────┼───────────┼────────┤│34│89/01/24│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0元│於89年1月29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48-49││││││││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35│89/02/23│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0元│於89年5月1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51-52││││││││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36│89/03/24│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0元│於89年5月1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51、53││││││││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37│89/04/23│寶固營造股│泛亞銀行大安│DB0000000│5000元│於89年5月1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分行│││告劉幸惠慶豐銀行中和分│8121號卷第51、54││││││││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頁││││││││帳戶提示兌現。││├──┴────┴─────┴──────┴─────┴─────┴───────────┴────────┤│合計100萬7827元│└─────────────────────────────────────────────────────┘
註:被告歐陽進崑於100年2月9日庭詢自陳:「告訴人提供的這些明細資料的款項確實都有到我、被告劉幸惠、林升樁三人的帳戶。」(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第46頁)附表三:(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支票部分)┌──┬────┬─────┬──────┬─────┬─────┬───────────┬────────┐│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融機構名稱│票據號碼│金額│票據兌現│卷證頁數│├──┼────┼─────┼──────┼─────┼─────┼───────────┼────────┤│1│87/12/21│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9萬7150元│於87年12月2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林升樁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59-60││││││││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28頁││││││││號帳戶提示兌現。││├──┼────┼─────┼──────┼─────┼─────┼───────────┼────────┤│2│87/11/30│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1200元│於87年11月30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59、61││││││││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1頁││││││││號帳戶提示兌現。││├──┼────┼─────┼──────┼─────┼─────┼───────────┼────────┤│3│87/12/24│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4050元│於87年12月24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63-64││││││││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2頁││││││││號帳戶提示兌現。││├──┼────┼─────┼──────┼─────┼─────┼───────────┼────────┤│4│88/01/20│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5萬7000元│於88年1月2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63、65││││││││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4頁││││││││號帳戶提示兌現。││├──┼────┼─────┼──────┼─────┼─────┼───────────┼────────┤│5│88/02/19│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5萬7000元│於88年2月22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67-68││││││││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4頁││││││││號帳戶提示兌現。││├──┼────┼─────┼──────┼─────┼─────┼───────────┼────────┤│6│88/03/21│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3萬8000元│於88年3月24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70-71││││││││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4頁││││││││號帳戶提示兌現。││├──┼────┼─────┼──────┼─────┼─────┼───────────┼────────┤│7│88/04/20│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3萬8000元│於88年4月22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70、72││││││││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3頁││││││││號帳戶提示兌現。││├──┼────┼─────┼──────┼─────┼─────┼───────────┼────────┤│8│88/05/20│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5萬70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74頁│├──┼────┼─────┼──────┼─────┼─────┼───────────┼────────┤│9│88/06/19│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4萬4967元│於88年6月23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林升樁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74-75││││││││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0頁││││││││號帳戶提示兌現。││├──┼────┼─────┼──────┼─────┼─────┼───────────┼────────┤│10│88/07/19│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3萬8000元│於88年8月3日支票兌現提│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領後,存入被告劉幸惠中│8121號卷第74、76││││││││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335頁││││││││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11│87/11/24│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10萬5000元│於87年11月25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林升樁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78、││││││││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28頁││││││││號帳戶提示兌現。││├──┼────┼─────┼──────┼─────┼─────┼───────────┼────────┤│12│87/11/30│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2500元│於87年11月30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31、││││││││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1頁││││││││號帳戶提示兌現。││├──┼────┼─────┼──────┼─────┼─────┼───────────┼────────┤│13│87/12/23│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200元│於87年12月23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81-82││││││││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1頁││││││││號帳戶提示兌現。││├──┼────┼─────┼──────┼─────┼─────┼───────────┼────────┤│14│88/01/18│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700元│於88年1月18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31、││││││││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4頁││││││││號帳戶提示兌現。││├──┼────┼─────┼──────┼─────┼─────┼───────────┼────────┤│15│88/01/29│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8000元│於88年2月1日支票在被告│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止│8121號卷第85、││││││││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34頁││││││││帳戶提示兌現。││├──┼────┼─────┼──────┼─────┼─────┼───────────┼────────┤│16│88/01/30│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2萬4000元│於88年2月1日支票在被告│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止│8121號卷第85、││││││││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34頁││││││││帳戶提示兌現。││├──┼────┼─────┼──────┼─────┼─────┼───────────┼────────┤│17│88/01/13│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4800元│於88年2月1日支票在被告│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止│8121號卷第87、││││││││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34頁││││││││帳戶提示兌現。││├──┼────┼─────┼──────┼─────┼─────┼───────────┼────────┤│18│88/02/11│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8000元│於88年2月1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87-88││││││││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4頁││││││││號帳戶提示兌現。││├──┼────┼─────┼──────┼─────┼─────┼───────────┼────────┤│19│88/02/28│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75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89頁││││││││││├──┼────┼─────┼──────┼─────┼─────┼───────────┼────────┤│20│88/03/01│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2萬2500元│於88年3月1日支票兌現提│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領後,存入被告劉幸惠中│8121號卷第90-91││││││││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334頁││││││││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21│88/03/02│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3000元│於88年3月4日支票在被告│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止│8121號卷第93-94││││││││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34頁││││││││帳戶提示兌現。││├──┼────┼─────┼──────┼─────┼─────┼───────────┼────────┤│22│88/02/04│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10萬元│於88年2月4日支票在被告│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止│8121號卷第93、││││││││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34頁││││││││帳戶提示兌現。││├──┼────┼─────┼──────┼─────┼─────┼───────────┼────────┤│23│88/02/04│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200元│於88年2月4日支票在被告│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止│8121號卷第93、95││││││││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34頁││││││││帳戶提示兌現。││├──┼────┼─────┼──────┼─────┼─────┼───────────┼────────┤│24│88/03/30│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5000元│於88年3月30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97-98││││││││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4頁││││││││號帳戶提示兌現。││├──┼────┼─────┼──────┼─────┼─────┼───────────┼────────┤│25│88/04/29│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5000元│於88年5月3日支票在被告│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止│8121號卷第97、││││││││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33頁││││││││帳戶提示兌現。││├──┼────┼─────┼──────┼─────┼─────┼───────────┼────────┤│26│88/03/31│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1萬5000元│於88年4月1日支票在被告│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林升樁中國農民銀行汐止│8121號卷第1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29頁││││││││帳戶提示兌現。││├──┼────┼─────┼──────┼─────┼─────┼───────────┼────────┤│27│88/04/30│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1萬5000元│於88年4月30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100-││││││││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101、333頁││││││││號帳戶提示兌現。││├──┼────┼─────┼──────┼─────┼─────┼───────────┼────────┤│28│88/04/01│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2000元│於88年4月2日支票在被告│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止│8121號卷第103-││││││││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4、334頁││││││││帳戶提示兌現。││├──┼────┼─────┼──────┼─────┼─────┼───────────┼────────┤│29│88/05/01│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2000元│於88年5月3日支票在被告│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止│8121號卷第103、││││││││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105、333頁││││││││帳戶提示兌現。││├──┼────┼─────┼──────┼─────┼─────┼───────────┼────────┤│30│88/05/31│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30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107頁│├──┼────┼─────┼──────┼─────┼─────┼───────────┼────────┤│31│88/06/30│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2000元│於88年7月5日支票在被告│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止│8121號卷第107、││││││││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335頁││││││││帳戶提示兌現。││├──┼────┼─────┼──────┼─────┼─────┼───────────┼────────┤│32│88/07/30│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2000元│於88年8月3日支票兌現提│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領後,存入被告劉幸惠中│8121號卷第107││││││││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108、335頁││││││││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33│88/05/29│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75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110頁│├──┼────┼─────┼──────┼─────┼─────┼───────────┼────────┤│34│88/06/28│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5167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110頁│├──┼────┼─────┼──────┼─────┼─────┼───────────┼────────┤│35│88/07/28│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5000元│於88年8月3日支票兌現提│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領後,存入被告劉幸惠中│8121號卷第110-││││││││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帳號│111、335頁││││││││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36│88/05/30│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2萬25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113頁│├──┼────┼─────┼──────┼─────┼─────┼───────────┼────────┤│37│88/06/29│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1萬525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113頁│├──┼────┼─────┼──────┼─────┼─────┼───────────┼────────┤│38│88/07/29│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1萬5000元│於88年7月29日支票由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兌現。│8121號卷第113頁│├──┼────┼─────┼──────┼─────┼─────┼───────────┼────────┤│39│88/07/23│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10萬元│於88年7月23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114、││││││││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5頁││││││││號帳戶提示兌現。││├──┼────┼─────┼──────┼─────┼─────┼───────────┼────────┤│40│88/07/23│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800元│於88年7月23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114、││││││││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335頁││││││││號帳戶提示兌現。││├──┼────┼─────┼──────┼─────┼─────┼───────────┼────────┤│41│88/10/28│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5萬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116頁│├──┼────┼─────┼──────┼─────┼─────┼───────────┼────────┤│42│88/10/28│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15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116頁│├──┼────┼─────┼──────┼─────┼─────┼───────────┼────────┤│43│88/09/17│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7萬6000元│於88年10月21日支票在被│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告劉幸惠中國農民銀行汐│8121號卷第118││││││││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119、335頁││││││││號帳戶提示兌現。││├──┼────┼─────┼──────┼─────┼─────┼───────────┼────────┤│44│88/10/17│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3萬80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118頁│├──┼────┼─────┼──────┼─────┼─────┼───────────┼────────┤│45│88/09/26│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1萬元(告│(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訴狀誤載為││8121號卷第121頁│││││││3萬元)│││├──┼────┼─────┼──────┼─────┼─────┼───────────┼────────┤│46│88/10/26│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5000元(告│(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訴狀誤載為││8121號卷第121頁│││││││1萬5000元│││││││││)│││├──┼────┼─────┼──────┼─────┼─────┼───────────┼────────┤│47│88/09/27│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3萬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123頁│├──┼────┼─────┼──────┼─────┼─────┼───────────┼────────┤│48│88/10/27│寶固營造股│中國農民銀行│FA00000000│1萬5000元│(註)│板檢95年度他字第││││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8121號卷第123頁│├──┴────┴─────┴──────┴─────┴─────┴───────────┴────────┤│合計116萬6484元│└─────────────────────────────────────────────────────┘註:被告歐陽進崑於100年2月9日庭詢自陳:「告訴人提供的這
些明細資料的款項確實都有到我、被告劉幸惠、林升樁三人的帳戶。」(99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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