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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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告 楊素文
黎友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戴子清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被告 林旺根
何明村 吳義 和 邱光 華 張俐英 廖健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植谷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永暉,並經其於103年4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至2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楊 葉秀珍 、 蘇瑞霖 之配偶 楊學瓊 、 黎劍平 原為被告
員工,分別獲配住臺北市○○區○○○○村○○○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同巷18號3樓宿舍(下稱系爭2房屋),楊學瓊、黎劍平死亡後,渠等配偶 楊葉秀珍 、蘇瑞霖為宿舍合法現住人。楊葉秀珍、蘇瑞霖居住之北投區「麗園新村」全體住戶就國有眷舍處理方式於95年間曾出具意願書,同意被告辦理「騰空標售」,但北投區「麗園新村」勵進會於95年10月27日提出陳情書,聲明若法令許可,北投區「麗園新村」全部合法現住人請求改按「已建讓售」方式處理。95年11月28日北投區「麗園新村」眷舍部分住戶(不含楊葉秀珍、蘇瑞霖)透過 洪秀柱 立委召開建蔽率疑義協商會議,經臺北市都發局於民國95年12月15日釋明北投區「麗園新村」基地重新檢視建蔽率為46.72%,符合法定建蔽率達45%,北投區「麗園新村」得以「已建讓售」方式處理;㈡被告故意不告知建蔽率通過,得以「已建讓售」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2房屋,造成楊葉秀珍、蘇瑞霖受有損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㈢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依法行政原則,公開傳達北投區
「麗園新村」所有住戶之建蔽率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用「已建讓售」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房舍之錯誤訊息,此並經監察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文糾正。該等信息造成楊葉秀珍、蘇瑞霖陷於錯誤。且被告既已宣布錯誤訊息,後台北市政府審定本件眷舍建蔽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竟無更正錯誤訊息,對於楊葉秀珍、蘇瑞霖可以選擇「騰空標售」、「搬遷補助費」、「已建讓售」等三種選項時,僅針對前二選項供楊葉秀珍、蘇瑞霖選擇,未提供「已建讓售」該選項,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㈣被告最初派員至北投區「麗園新村」公開宣佈無法以「已
建讓售」方式處理,後建蔽率問題解決,被告未依相同方式公開宣布該消息,且楊葉秀珍、蘇瑞霖究係選擇「騰空標售」、「搬遷補助費」或「已建讓售」之方式,對其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被告自應以掛號郵寄為之,竟捨此不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之規定;㈤被告委託之北投區「麗園新村」5位住戶訪查口頭傳達可改
採「已建讓售」之方式處理,該意思表示無論為對話或非對話,均未到達楊葉秀珍、蘇瑞霖,不符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且無合法受權書,受通知住戶如何知悉其為被告合法授權,是否有權傳達被告意思;㈥被告明知合法現住戶楊葉秀珍、蘇瑞霖已表達「已建讓售」
之意願,竟未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將原告「已建讓售」申請案報請交通部並層報行政院核定,被告違反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楊葉秀珍、蘇瑞霖雖於98年7月22日延續辦理,然被告未盡速處理,反而合併他人案件,造成不必要之延宕,較第一批讓售價格為高。楊葉秀珍、蘇瑞霖分別於101年2月2日、100年12月28日繳納國有房地讓售款項,為損害發生之時,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㈦楊葉秀珍、蘇瑞霖於102年12月25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分別讓與原告楊素文、黎友煦,原告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以鈞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2號聲請調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未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㈧並聲明:1.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楊素文新臺幣995萬2199
元,及自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2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黎友煦新臺幣953萬3197元,及自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2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本為臺灣省政府所屬機關,精省
後業務調整改隸屬行政院交通部,為國家公法人設置事業機構,民法第184條僅適用自然人,法人無適用。國家機關非私法人,公務員係任用機關依法任用,執行職務乃公法上行為,與任用機關間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無民法第28條、第188條適用。
㈡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房地
處理要點)係交通部為處理所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規範者僅為機關間關係,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被告對於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是否辦理騰空標售或採何種方式,得予裁量,非對楊葉秀珍、蘇瑞霖負有義務,本件被告縱有違反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楊葉秀珍、蘇瑞霖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為行使,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為配合眷舍處理方式應於95年12月20日前送交通部,於95年
12月31日轉報行政院,時程緊迫,被告委由北投區「麗園新村」5位住戶代表通知全體住戶,確認是否同意更改「騰空標售」為「已建讓售」,若同意更改另應出具「具結書」,由被告彙整報交通部辦理。逐戶訪查結果,33戶簽立「具結書」同意更改「騰空標售」為「已建讓售」,另15戶(包含楊葉秀珍、蘇瑞霖)表明不參加「已建讓售」。
㈣系爭房地處理要點規定「騰空標售」或「已建讓售」應列冊
及辦理「已建讓售」必須具結,但對於欲選擇「騰空標售」或「已建讓售」之通知方式並無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當無行政程序法第65條郵政機關送達必要,被告委請當地住戶逐戶訪查,較書面通知更為迅速及完備。
㈤北投區「麗園新村」於國有財產局完成接管及辦理估價期間
,接獲包含楊葉秀珍、蘇瑞霖等北投區「麗園新村」住戶多次陳情,造成國有財產局估價委員會評定價格作業遭致中斷,本件損害發生,楊葉秀珍、蘇瑞霖與有過失,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得對抗楊葉秀珍、蘇瑞霖之上開事由,均得以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被告據以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㈥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臺
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未確實通知楊葉秀珍、蘇瑞霖2人建蔽率問題已解決可選擇已建讓售之處理方式,違反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楊葉秀珍、蘇瑞霖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時起(98年6月2日)即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退步言,國有財產局於100年11月3日分別發函通知楊葉秀珍、蘇瑞霖繳納准予讓售房屋之價金,楊葉秀珍、蘇瑞霖分別於101年2月2日、100年12月28日業已繳款完畢,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11月3日起算,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除被證8外,對於本案卷內所有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楊葉秀珍、蘇瑞霖之配偶楊學瓊、黎劍平原為被告員
工,分別獲配住臺北市○○區○○○○村○○○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同巷18號3樓宿舍(即系爭2房屋),楊學瓊、黎劍平死亡後,渠等配偶楊葉秀珍、蘇瑞霖為宿舍合法現住人。
㈡楊葉秀珍、蘇瑞霖居住之北投區「麗園新村」全體住戶就國
有眷舍處理方式於95年間曾出具意願書,同意被告辦理「騰空標售」,但北投區「麗園新村」勵進會於95年10月27日提出陳情書,聲明若法令許可,北投區「麗園新村」全部合法現住人請求改按「已建讓售」方式處理,被告於95年11月6日函覆已錄案備查,惟在未奉上級機關核示前,被告仍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循「騰空標售」程序辦理。
㈢95年11月28日北投區「麗園新村」眷舍部分住戶(不含楊葉
秀珍、蘇瑞霖)透過洪秀柱立委召開建蔽率疑義協商會議,經臺北市都發局於95年12月15日釋明北投區「麗園新村」基地重新檢視建蔽率為46.72%,符合法定建蔽率達45%,北投區「麗園新村」得以「已建讓售」方式處理。
㈣北投區「麗園新村」第1批「已建讓售」33戶於97年10月2日讓售價格平均每建坪為31萬8696元。
㈤被告曾訴請楊葉秀珍、蘇瑞霖2人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8年6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未確實通知楊葉秀珍、蘇瑞霖2人建蔽率問題已解決可選擇已建讓售之處理方式,違反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
㈥監察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文
糾正被告處理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已建讓售」過程有疏失。
㈦被告於98年8月4日報請行政院是否同意變更為「已建讓售」
,經行政院於98年9月3日准予北投區「麗園新村」原核定「騰空讓售」包含楊葉秀珍、蘇瑞霖在內11人之眷舍,變更為「已建讓售」。
㈧被告於98年9月17日檢送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80759分之54415)暨其上同小段21050建號等7筆國有房地已鈐印完竣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接管。
㈨台北市○○區○○路○○巷○號、同巷18號3樓房屋,國有財產
局評定價格分別為1713萬9112元、1710萬3820元,並於100年11月3日分別發函通知楊葉秀珍、蘇瑞霖繳納價金,楊葉秀珍、蘇瑞霖分別於101年2月2日、100年12月28日業已繳款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被證8之「台北市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方式現住人意願訪查表」(本院卷第57頁),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是否有理?
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㈠被告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1.原告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2.若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可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可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債權讓與人楊葉秀珍、蘇瑞霖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可否執此對抗原告主張過失相抵?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被證八具形式上之真正:
被證8之「台北市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方式現住人意願訪查表」(本院卷第57頁),經證人 葉普霖 、 周紋祺 ,分別於103年6月23日、103年8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該訪查表為其2人制作(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22至123頁),可知該調查表制作人為葉普霖及周紋祺,足認「台北市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方式現住人意願訪查表」形式上為真正。
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法人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本為臺灣省政府所屬機關,精省後因業務調整改隸行政院交通部,屬國家公法人所設置之事業機構,並非自然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
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68條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是由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意旨以觀,行政程序法乃為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遵循之原則,而所稱「行政程序」,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8號參照);行政機關出售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出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購人間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適用私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人民若係因國家機關或公務員之私經濟行為遭受損害,即可適用民法規定以究責,從而,本件被告辦理北投「麗園新村」國有眷舍理「已建讓售」屬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既無涉行政機關為任何之行政行為,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則原告以被告林旺根、何明村、 吳義和 、邱光、張俐英、廖健柱具公務員身分,遽認其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68條之規定,而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已建
讓售」過程有瑕疵,致楊葉秀珍、蘇瑞霖受有損害,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爭點: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惟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述,本件被告辦理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已建讓售,乃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成立私法契約,屬私經濟行為範疇,自得適用民法規定定其責任。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初錯引建築技術規則,計算建蔽率結果偏差致北投區「麗園新村」無法辦理「已建讓售」,惟該新村勵進會於95年10月27日提出陳情書,聲明法令許可即改按「已建讓售」方式處理,且部分住戶(不含楊葉秀珍、蘇瑞霖)於95年11月28日透過立委召開建蔽率疑義協商會議,經臺北市都發局於95年12月15日釋明北投區「麗園新村」基地重新檢視建蔽率為46.72%,符合法定建蔽率達45%,北投區「麗園新村」全體眷舍住戶皆得申請「已建讓售」,而第一批辦理已建讓售案之33戶,其眷舍可由「騰空標售」變更為「已建讓售」。顯見被告縱有錯引建築技術規則計算建蔽率結果偏差之情,亦無礙於北投區「麗園新村」眷舍住戶申請「已建讓售」之權益,是楊葉秀珍、蘇瑞霖遲至100、101年間始價購系爭2房屋所生之價差損害,與被告錯引建築技術規則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宣布北投區「麗園新村」計算建蔽率結果未達法定建蔽率,無法辦理「已建讓售」等錯誤訊息,導致楊葉秀珍、蘇瑞霖未能與第一批辦理已建讓售案之33戶同價購買系爭2房屋而受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辦理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已建讓售」過程,未合法調查現住戶之意願,違反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云云,經查:
⑴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本院卷第52頁
),係交通部為處理所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其所規範者僅機關間之關係,屬行政管理之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尚非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範疇。
⑵按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標售其經管之公有房地,其標售與否
或採何種方式標售,係屬該機關職權之行使,人民或現住戶對之並無法定請求權,故公有房地管理機關就現住戶請求讓售房地與現住戶,僅有促使主管機關是否發動讓售房地與現住戶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是否辦理騰空標售或採何種方式,得予裁量,縱楊葉秀珍、蘇瑞霖符合系爭房地處理要點所定已建讓售資格,亦僅取得請求讓售不動產之要約地位而已,是其於行政院具體核准其已建讓售前,楊葉秀珍、蘇瑞霖並非當然取得系爭2房屋申購權利,此乃管理機關讓售與否,被告尚有審酌及決定權限,難謂被告對楊葉秀珍、蘇瑞霖負有何義務,楊葉秀珍、蘇瑞霖對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⑶被告抗辯,關於建蔽率之問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
12月15日來函釋明後,被告擬改依已建讓售辦理,然為配合眷舍處理方式應於95年12月20日前報送交通部,95年12月31日前轉報行政院,距報送交通部之期限僅5日,且適逢假日,時程緊迫,乃委由北投區「麗園新村」5位住戶代表通知全體住戶,確認是否同意將「騰空標售」變更為「已建讓售」之意願,並請提出具結書以利辦理,嗣經5位住戶於95年12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間全部逐戶訪查,楊葉秀珍、蘇瑞霖未表明參加申請已建讓售等情,業據其提出北投區「麗園新村」33戶已建讓售住戶出具96年5月9日陳情書(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北市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方式現住人意願訪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訪查表,本院卷第57至58頁)為證。經查:
①被告廖健柱(即斯時北投區「麗園新村」已建讓售案承辦人
)於前案證稱略以: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發文答覆之函文是在95年12月15日左右回覆,表示北投區「麗園新村」可以辦理「已建讓售」,伊為節省時間,於95年12月15日下午四點半親自到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領該公文,因交通部要求95年12月20日以前一定要完成,距離95年12月20日已經很近,伊回來下午五點多,發文已來不及,前後要蓋九個章,過程費時,立即打電話給沒有參加陳情、也沒有提出具結書的住戶,後來打了2、3通碰到困難,就打電話給陳情戶代表周紋祺及葉普霖,請他們跟鄰居還沒有提出具結書的人說明通知趕快提出具結書送被告處,伊會幫他們趕快報上去,後來沒有提出具結書的住戶,我們是認為沒有交具結書的住戶,他們仍然要維持騰空標售的意願,因他們之前有提要騰空標售的意願書,並沒有撤回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0號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第98頁反面)。可知被告廖健柱於95年12月15日獲知北投區「麗園新村」得改以「已建讓售」辦理,然因交通部要求95年12月20日前要完成申請事宜,時程緊迫,無法採取發文通知北投區「麗園新村」全體眷舍住戶之方式通知,以免延誤應於95年12月20日前報送交通部,95年12月31日前轉報行政院之期限,是因時程緊迫,為避免影響住戶權益,被告始委由住戶代表通知「騰空標售」之住戶得更改為「已建讓售」之意願,並應填具具結書之旨,況且經住戶代表逐戶訪查通知後,被告廖健柱前案中亦證稱:除了36戶陳情戶以外,印象中大概2-3戶本來沒有交具結書的住戶,有提出具結書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790號卷第99頁),顯見當時報送期限緊迫,如被告堅以書面或掛號方式為之,能否如期通知、報送,不無疑義,故被告委由住戶代表逐戶查訪之舉,應符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所定「調查住戶意願」之有效方法,難謂被告廖健柱即承辦人員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行為存在。
②觀諸系爭意願訪查表所載,住戶楊葉秀珍、蘇瑞霖均有經住
戶代表通知應填「具結書」向被告申請已建讓售,輔以證人葉普霖於103年6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通知楊葉秀珍之大女兒關於北投區「麗園新村」填寫具結書申請辦理「已建讓售」,其表示回去問母親即楊葉秀珍,然其事後無回應,亦無交具結書給伊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周紋祺於103年8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係通知蘇瑞霖之女兒即原告黎友煦,當時時間急迫,多次聯絡原告黎友煦,其表示要問母親即蘇瑞霖,後無回應,再次電話聯絡原告黎友煦,其表示不買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背面);原告黎友煦於103年8月11日當庭自陳,證人周紋祺打電話跟他說如果再不送件進去,就沒有資格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足認被告廖健柱於前案證稱當時期限緊迫為真,被告委由住戶代表逐戶查訪意願之方式為恰當,且楊葉秀珍之大女兒、蘇瑞霖之女兒即原告黎友煦確實已受證人葉普霖、周紋祺通知,傳達北投區「麗園新村」可申請辦理「已建讓售」乙情,堪認系爭意願訪查表所載符合實情。
③原告黎友煦於103年8月11日當庭爭執,當時打電話給被告廖
健柱即承辦人員,而其表示已經來不急送件云云(本院卷第
123頁背面),被告廖健柱於同日當庭抗辯,當初時間很趕原告黎友煦當時來電是說要考慮,我很肯定的跟他說可以買,但是要趕快送具結書來,最後他們沒有送具結書,我們無法替他作決定,我不明白原告黎友煦母親真正意願,其他黃文治、趙小姐就有親自來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4頁背面);且被告廖健柱前案中亦證稱:除了36戶陳情戶以外,印象中大概2、3戶本來沒有交具結書的住戶,有提出具結書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0號卷第99頁)。顯見原告黎友煦曾經證人周紋祺通知可辦理「已建讓售」,亦業經被告廖健柱即承辦人員電話中告知前情,並要求其如有意願,應儘快提交具結書,然當時仍未如其他住戶繳交具結書予被告廖健柱即承辦人員。
④另依被告庭呈之同意已建讓售具結書內容以觀,其上記載「
上項所列房屋及基地,本人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不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借助宿舍及其他任何優惠。如未能在規定期限繳清房地價款,本讓售案註銷,原住眷舍無條件騰空交還管理機關,並不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借助宿舍、任何補助費或其他優惠,絕無異議」等旨,可知北投區「麗園新村」現住戶出具具結書後,不論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是否滿意均有承購義務,倘未於期限內完成價購,不僅需無條件騰空房屋交還管理機關,且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借助宿舍、任何補助費或其他優惠。再參酌被告廖健柱於前案證稱:雖然有陳情要申請已建讓售,但要不要買尚需提出具結書才算數,我們沒有辦法直接把他們就改用已建讓售的方式,因為價格太高,他們不願意買,我們會有責任,因具結書的內容有表示,不管核定價格多少都要買,且會喪失騰空標售的權益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90號卷第97頁反面);被告廖健柱於103年8月11日當庭陳述略以,簽署具結書如果因為價位不合他們意願而不購買,會造成喪失原先可取得騰空標售權利或搬遷費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具結書之內容影響北投區「麗園新村」現住戶權益甚鉅,縱「麗園新村」勵進會前曾於95年10月27日出具陳情書表明如符合建蔽率規定,請求改用已建讓售程序辦理,嗣經被告以95年11月6日函文回覆已錄案備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卷第12頁),斯時除非住戶楊葉秀珍、蘇瑞霖確實出具具結書,符合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否則被告廖健柱即承辦人員實無可能擅更改其意願為「已建讓售」而呈報交通部。
4.綜此,本件楊葉秀珍、蘇瑞霖購買系爭2房屋與北投區「麗園新村」第一批辦理已建讓售案之價差,係因渠等當時業受通知可改申請「已建讓售」,未於期限內出具「已建讓售」具結書所致。被告林旺根、何明村、吳義和、邱光、張俐英、廖健柱係辦理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已建讓售」之承辦人員或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既從事私經濟行為,尚非公權力之行使,且無成立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又楊葉秀珍、蘇瑞霖對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當所無據。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敗訴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未確實通知楊葉秀珍、蘇瑞霖2人建蔽率問題已解決可選擇已建讓售之處理方式,違反系爭房地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又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倘如原告所稱楊葉秀珍、蘇瑞霖受有損害,則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時起(98年6月2日)楊葉秀珍、蘇瑞霖即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國有財產局後於100年11月3日分別發函通知楊葉秀珍、蘇瑞霖繳納准予讓售房屋之價金,楊葉秀珍、蘇瑞霖分別於101年2月2日、100年12月28日繳款完畢,故楊葉秀珍、蘇瑞霖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00年11月3日起算,故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聲請調解時視為起訴,已經逾2年消滅時效。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辦理北投區「麗園新村」國有眷舍「
已建讓售」過程有疏失,致楊葉秀珍、蘇瑞霖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楊葉秀珍、蘇瑞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已時效消滅。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