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鴻森(1)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復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駁回上訴確定;(4)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4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咖啡、小時光咖啡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李駿麟 所有置放在櫃檯上之PORTER牌皮包1個(內有LV牌名片夾1個、PORTER牌皮夾1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汽車鑰匙1把、駕照1張)及該店店員 吳杰 諭所有之PORTER牌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機車鑰匙1把、玉1塊),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李駿麟、店員 吳杰諭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駿麟、吳杰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森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駿麟、吳杰諭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竊盜案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時、地以1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到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誨,再為本件犯行,且迄今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2人,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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