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5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告 楊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零貳元整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第2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66,069元,其中本金為160,455元。
㈡又被告於9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9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分70期清償,依約應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繳金額按年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3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尚積欠600,502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㈢被告復於9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
萬元,自92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屆期本息應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95年6月21日止,尚積欠20,267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及特別約定條款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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