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五四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若干啤酒之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四二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在道路上行駛,迨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街○○○巷巷口處時,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又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八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另被告遭查獲時,就生理平衡檢測表所為之測試,關於直線行走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又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動作雖均正常,然其在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一、一○○二、...一○三○及用筆在兩的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還狀地帶,另劃一個圓,此部分之測試均不合格(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再被告遭查獲、測試或詢問之過程,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駕駛等情事,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 蔡福財 依職權所填製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本院綜觀上開各項跡證,堪認其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騎乘機車時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八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警員蔡福財所填製之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惟被告已於警局詢問時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判處被告罰金二萬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四、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刑之追訴及判決後,已深感悔悟,而絕無再犯之虞,且因經濟拮据,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嗣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以致駕車肇事之情形鉅增,為達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希冀有效杜絕國人酒後駕車之惡習。本件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仍應潔身自愛,注意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然其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六八毫克,超逾安全駕駛之標準每公升為○.二五毫克以上達數倍,若予輕判並給予緩刑,將無警懲之效。從而,被告請求准予宣告緩刑云云,亦不足取。據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洪文慧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