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三三二三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除綠燈亮時可行駛通過外,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已有號誌管制及交岔路中各行進方向未禁行機車車道之停止線後方;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四.五公尺至七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之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是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機車停等區,其正確(且優良)之駕駛方式應係等待前方之車輛全部通過該停等區,且於該停等區前方留有可容納一部汽車可供行駛或暫停之空間後,後方之汽車方可行駛通過該停等區,而不可緊隨前方汽車通過停等區,更不可在該停等區暫停待轉,否則即占用該停等區之空間,使機車無法暫停於該區等候。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細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 林伯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福州街口設有機○○○區○道路上,有占用機○○○區○○○○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 莊志欽 發現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當場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之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右揭設有機○○○區○道路上,而占用機○○○區○○○○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行經羅斯福路該路段時,燈號在閃綠燈,其減速停止之際,燈號已轉成紅燈,當時其發現已占用機車待轉區,但因該車後有其他車輛,故無法後退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除據受處分人供陳不諱外,並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確有占用機○○○區○○○○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至臻明確。受處分人雖以當時行經羅斯福路該路段時,燈號在閃綠燈,其減速停止之際,燈號已轉成紅燈,當時其發現已占用機車待轉區,但因該車後有其他車輛,故無法後退云云為辯,然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之際,本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行駛,自不容以前開理由不遵守上開標線之規定,是受處分人以此為由指摘舉發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上所劃設機車停等區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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