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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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六時許止,在臺北市○○○路(起訴書誤繕為民生東路)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某處之路邊攤上,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等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妻 陳秀民 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十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檢實施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在臺北市○○路○○○號前時遇警攔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五九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以: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測試時,伊係搭乘其妻陳秀民騎乘機車之後座,並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為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當時曾服用酒類等語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九毫克(MG/L),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十六頁),況被告遭查獲時,言談過程中確有酒味等具體酒醉情形,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巡佐 高堯檣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行經前揭健康路一二二號前時,確係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機車後座附載其妻陳秀民,於警員攔查被告時,其妻陳秀民逕自離去等情,此有前揭證人即東社派出所巡佐高堯檣及警員 王俊清 、 林奇德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報告內容一份在卷可按(參見第二○九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並據前揭證人高堯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親眼看甲○○騎DRX-一五三號輕車載他太太陳秀民,他未戴安全帽,就前去取締才發現他酒後駕車‧‧‧」等語(見同前第二○九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反面),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我們在光復北路與健康路口實施路檢,靠近松山醫院路口,被告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後座載他太太,他沿健康路西向東行,到光復北路口時,遇紅燈停下,當時因為他沒有載安全帽被我們發現,我們就去攔檢他,攔檢時,他後座乘客是個女的就跑掉了,沿健康路由東往西即往後跑,我們去攔檢被告時,發現他沒有帶行照、駕照,言談之間發現他有酒氣,所以我就通知我們值班把酒測機拿來,前後大約五到八分鐘對被告施測,發現他的酒精濃度就如酒測單所示,就把他移送。」、「(問:你攔檢他時,他人在那裡?)當時被告把機車停在紅綠燈下面,人下車準備跑走,是我與同事過去叫他過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㈢、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舉其妻陳秀民為證,欲證明當時為其妻陳秀民騎乘機車,而非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固據證人陳秀民到庭證述:「‧‧‧我就戴他回家,到了光復北路時,我遠遠看到有警察,因為我們當時只有一頂安全帽,是我在戴,所以我們就停下來,我就把機車停下來因為怕警察臨檢,機車停在路邊,我就從旁邊巷子走開了,什麼巷子我不知道,我是背對著警察方向走,我先生是往前走過斑馬線,朝警察方向走,‧‧‧」等語(參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然被告前揭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據當場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證人高堯檣到庭證述綦詳,證人陳秀民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難免有偏頗被告之情,其證詞是否足憑,實屬有疑義,況依證人陳秀民前揭所言,當時為其騎乘機車並已戴安全帽,然何以見車行前方有警員在路邊實施攔檢勤務時,猶為躲避警員攔檢而棄車離去,且與當時同車之被告分行不同方向,而未戴安全帽之被告卻反朝警員方向走去,著實令人不解,證人陳秀民上開所言,顯與常情相悖,本院無法僅憑證人陳秀民片面說詞即可認定,另證人 邱瑞成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其在八德路三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附近公園所見,與被告嗣在健康路一二二號前遇警攔測時之情況尚屬有間,其證述亦不足憑,而被告亦未有堅強之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法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又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況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是依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及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證人高堯檣之證述等證據,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經警查獲之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安全影響至鉅,被告漠視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實不可取,且其犯後猶矯飾犯行、毫無悔意,若予輕判將無警懲之效,並一併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