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易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六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請求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三、一一五六、三0一八、四八二五、五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乙○○(CHANEL)」、「固喜(GUCCI)」「萬寶龍(MONTBLANC)」等商標分別係瑞士商乙○○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於專用期間使用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小鄭」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皮包、皮夾、皮帶及筆等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向「阿忠」、「小鄭」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公司之商品,隨之在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街夜市內等地,設攤陳列,並以每件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瑞士商乙○○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委由丙○○、張哲倫律師、丁○○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南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代理人張哲倫律師、丁○○律師於警訊中指述之侵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照片九張及鑑定證明六紙附卷足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憑,是被告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仍販入後陳列販賣,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智慧財產權,為貪圖私利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經查獲六次,販賣之時間長達一年左右,甚至於本院調查中仍再犯,及販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念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為維持家中經濟致罹刑典,且告訴代理人丙○○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提供其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促令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生之不當效果。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一一五
六、三0一八、四八二五、五六九六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查 獲 時 間 、 地 點 │ 查 獲 數 量 │├──┼─────────────────┼─────────────┤│一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 │乙○○皮夾二十一個 ││ │臺北市○○○路○段○○○號前 │ │├──┼─────────────────┼─────────────┤│二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 │乙○○皮夾二十個 ││ │臺北市○○街○○○號前 │固喜皮夾六個 │├──┼─────────────────┼─────────────┤│三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萬寶龍皮夾十個 ││ │臺北市○○街○○○號前 │ │├──┼─────────────────┼─────────────┤│四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 │乙○○皮夾十四個 ││ │臺北市○○街○○○號前 │固喜皮夾十四個 ││ │ │萬寶龍皮夾八個、皮帶七條 ││ │ │筆九支 │├──┼─────────────────┼─────────────┤│五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 │ 乙○○皮夾十六個 ││ │臺北市○○街○○○號前 │ │├──┼─────────────────┼─────────────┤│六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二時四十五分 │ 乙○○皮夾十個 ││ │臺北市○○街○○○號前 │ 固喜皮夾十二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