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0號聲請人 李陳明珍 相對人 李清華 關係人 李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清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陳明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清華之監護人。
指定李美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5年起,因腦中風致神經萎縮,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李陳明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李美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李陳明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大兒子往生,要辦拋棄繼承印鑑證明。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反應,現坐沙發椅上,低頭,身上有傷口,已結珈,身上髒汙明顯,再度點呼相對人,仍無反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李清華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生活自理需人協助,相對人5年前中風後,神經萎縮,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0年09月0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李員 (即相對人)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之能力逐年退化,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0年09月07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身障手冊,無法表達說明私人證件、印章、存簿擺放位置,亦無法辦理印鑑證明,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老人年金與身障津貼,但無法提供相對人之資料證件,故透過本案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辦理相關津貼,用以補貼家中開銷與相對人照顧費用;(二)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中度肢體障礙身障手冊,多年前腦中風後,未積極接受復建與醫療治療,近半年生理活動功能退化快速,目前以臥床為主,無自主行動、獨立生活能力,日常生活事項皆須他人提供協助,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社會福利補助;(三)建議:本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配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美蓉為相對人的長女,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08月23日桃姚字第10028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李陳明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美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