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梅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刪除「再以李炎梅提供之帳號『4uanita』、密碼『anita』」等語外)及證據,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所為多種視聽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參照前開說明,自屬集合犯,應各以一罪論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由他人於其網路平台傳輸影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誠屬不該;惟其為家庭主婦,欠缺管理網頁之法律常識,且所為並非營利行為,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秋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