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家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黃家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6日晚間8時6分許,騎乘機車至其所任職之無名稱資源回收場(設於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將該場內之馬達(115公斤)、不銹鋼材(176公斤)、冰箱2台等資源回收物品,放置於該場內所停放車主為助萊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上,嗣於同日8時19分許,以倒車方式,將上揭自用大貨車駛出場區,將上揭放於該自用大貨車上之資源回收物品,載運變賣得現供己花用」,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警卷第35頁)」。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於 吳福財 所經營之上揭無名稱資源回收場,本應忠實於公司之委託,竟基於貪念而侵占資源回收物品變賣後之價金,惟衡酌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13,453元,尚非鉅額,且被告表示願賠償該筆侵占款項(本院卷第16頁背面),然告訴人吳福財堅稱其不要收被告的賠償款,就是要告被告,給被告懲罰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並非毫無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