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日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日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日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遭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1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⑴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於94年間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
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⑸於95年間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於同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6審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⑴至⑸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就⑴、⑵2罪及⑸罪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就⑶罪及⑸罪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⑷罪經減刑後易服勞役5日及⑹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⑺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6鄰建國二十村3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於生理食鹽水注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5月20日21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日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2幀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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