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勝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翁惠玲被告 陳冠君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玲為被告勝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冠君為該公司之職員兼股東,而被告勝洋公司原為南北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北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商(於民國99年6月7日經南北不動產公司通知解約),告訴人柒柒捌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柒柒捌捌公司」)則為承攬經營南北不動產公司資訊網站服務之公司。被告翁惠玲、陳冠君知悉「圓形框內1名短髮微笑女子側站拿著內含愛心之房屋形狀」之圖案為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著作權人柒柒捌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該圖樣,並以被告勝洋公司名義,於99年6月7日以該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嗣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於99年8月間欲以該圖樣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翁惠玲、陳冠君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又被告翁惠玲為被告勝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勝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告訴被告翁惠玲、陳冠君、勝洋公司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翁惠玲、陳冠君、勝洋公司已與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0頁),告訴人柒柒捌捌公司並已於100年12月27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對被告翁惠玲、陳冠君、勝洋公司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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