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349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鄧A姓名.法定代理人鄧B姓名.尚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3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疑似長期遭受相對人外祖父性侵害,致相對人身心受創,經評估相對人家屬未妥善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康,聲請人業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20分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
評估相對人家庭未能適當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20分將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護字第264、265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採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之內容略以:「案母與案外祖母皆為智能障礙者,顯無法擔負教養案主之責,案主陳述遭受案外祖父性侵乙事,案母及案外祖母皆知情,但卻無任何維護案主之舉動,且批評案主行為不檢點,將案主受害之事實歸因於案主對異性態度主動、隨便所致。案外祖父為家庭中之主要經濟來源,是家中主要決策者,但為性侵害事件之嫌疑人,面對性侵害事件全盤否認,評估家庭重整難度高」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低,本案並涉及犯罪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無法保護相對人人身安全,是本件若未將相對人予以延長安置,無法保障相對人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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