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3號),其中公共危險部分,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社柑三路口時,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撞擊 蔡秋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鄭楷燁 ),致蔡秋花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鄭楷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骨折、多處挫傷於右膝、右手肘、右手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鄭文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舉發通知單。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