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末行「傷重不治」後補充:並因顱內出血而死亡;另甲○○於車禍發生後,電話報警,並報名表示為肇事人及陳述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經警到場詢問時,自首上情。(2)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主動電話報警並自首犯行,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鳳林鄉調解委員會93年10月14日調解筆錄及被害人 陳文賢 之母 陳阿珠 出具之收據各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及本案車禍過失情形,被告係肇事次因,而被害人本身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參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