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告丁○○○
乙○○丙○○戊○○甲○○原告與原告被告 林東卿 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台北縣三重市○○○路145、147號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22
5-5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185.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坐落於A所示185.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應再提出145、147號房屋坐落於何處之草圖。
㈡原告是否係145、1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如係上開房屋之
所有權人,應再陳明係單獨所有權人或係共有人,如係共有人,應再陳明就上開房屋所擁有之持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2日板院輔91執宿字第12528號通
知第5項係記載「地上權人...對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145、147號設定土地面積185.12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對土地權為分別共有,僅得就地上權坐落土地範圍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依通常文義觀之,上開文句後段係僅得按地上權坐落土地範圍(即185.12平方公尺)所占225-1地號土地(即104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並無地上權人得按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購買地上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記載。則原告主張225-1地號土地拍賣公告載明原告等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各1/35有優先購買權,應進一步敘明,或補充聲明,並就事實上為完足之陳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