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路邊拾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撬開該處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金飾、存摺、身分證及印章(移送書及公訴人誤載為土甲權狀,應予更正)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甲持其在路邊所拾得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被害人丙○○上開住處大門,竊取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經比對在現場採得之指紋二枚,與被告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刑紋字第二0四八0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否認竊得現款四萬元及金飾等物,並辯稱:我僅竊得現金二千餘元,其餘物品非我所竊云云。然查,被害人丙○○報案失竊時間為清晨五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許,在該短時間內應無再遭他人侵入之可能,參諸被害人並無其他失竊報案紀錄,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害人所失竊之現金係與金飾、存摺、定存單等其他物品同置於二樓主臥室內,此已據被害人在警訊中陳述屬實,而被告在被害人失竊住處一樓樓梯處留有腳印,且係由後門搬開鐵櫃又撬開三道鎖逃逸等情,亦據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述綦詳,又警方亦係在該後門鐵櫃處採得被告之指紋二枚,此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一件為證。由上情觀之,被告苟非至被害人住處二樓偷竊,何以在樓梯上留有腳印?被告倘如其所述僅在一樓客廳電視上取走二千餘元,所需時間甚短,當能從容逃逸,何需大費周章搬開鐵櫃又撬開後門三道鎖逃逸?顯係因翻找值錢物品而消耗相當時間所致,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警方並未查得贓物供其認領,實無虛誇被竊損失之必要,而依被害人所陳被竊物品又為存摺、定存單、身分證、印章等物之性質以觀,苟非確實失竊,何需自承前往各金融機構及戶政單位辦理止付、補發等繁複手續之不利益?被害人所指述之失竊物品項目,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有上述一項前科,素行尚可,已如前述,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上進從事宵小行徑,且所圖者均為個人一時之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致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並害及住居生活之安全感,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表示悔意,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棄置他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實,又未扣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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