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民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王牌對決」壹臺、「彩金雙碰燈」壹臺、「金象王」壹臺、「滿貫大亨」貳臺(均含IC板)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受 許晨昇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僱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台灣連福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擔任超商之店員,並與許晨昇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檢察官誤載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另由許晨昇在該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王牌對決」、「彩金雙燈碰」、「金象王」各一臺及「滿貫大亨」二臺,甲○○則同時負責兌換硬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共同連續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以每新台幣(下同)每十元開一分之比例開分後,賭客如贏得分數,即可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歸許晨昇獲得。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許晨昇所有電子遊戲機「王牌對決」、「彩金雙燈碰」、「金象王」各一臺、「滿貫大亨」二臺(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四百七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僅係超商店員,不負責電子遊戲機之事等語。經查,右揭事實已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原審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警員 張育誠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十、十三~二十頁)附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王牌對決」、「彩金雙燈碰」、「金象王」各一臺、「滿貫大亨」二臺(均含IC板)、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四百七十元扣案可佐。是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所辯上開情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與許晨昇共同賭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前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與許晨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然許晨昇原係經營超商,其後始於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而被告亦原係擔任超商店員,其後始兼責兌換硬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復查無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許晨昇均賴擺設該五台電子遊戲機賭博維生,公訴人起訴法條即有未合,但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賴賭博維生之事實,既尚無從證明,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常業賭博犯行,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賭博行為,影響社會風氣,惟係受許晨昇僱用,且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王牌對決」、「彩金雙燈碰」、「金象王」各一臺、「滿貫大亨」二臺(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四百七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枱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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