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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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及陳報狀。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範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範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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