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4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李添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

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

求高額利息復請求手續費共1200元(核其性質為違約金),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手續費應酌減為0元為適

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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