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43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李添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
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
求高額利息復請求手續費共1200元(核其性質為違約金),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手續費應酌減為0元為適
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