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
用,尚餘新臺幣(下同)16,581元(其中本金10,800元)及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受讓上開債
權,爰向被告請求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為證,並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