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澤被告蕭意忠被告黃郁平被告吳駿卿上一人 周村來 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23號)及於本院100年9月1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吳駿卿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永澤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無罪。
蕭意忠、黃郁平均無罪。
事實
一、賴永澤、蕭意忠因與案外人 顏百正 存有金錢糾紛並認顏百正詐欺其2人投資款項,乃於民國99年3月中旬,提供顏百正之友人 曾心妤 及曾心妤之家人 王岱筠曾智勇 之3人姓名予黃郁平,央求黃郁平代為提供線索向其所熟識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吳駿卿報案。
二、吳駿卿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接獲黃郁平上開檢舉後,於99年3月21日、5月26日,經其長官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中隊長兼刑事組長 謝坤達 之核可,並登錄於該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後,在其任職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保三總隊隊部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調閱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之。詎吳駿卿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身分證相片查詢列印資料,涉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國民之身分管理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文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竟為求快速偵辦案件以獲得良好績效,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9年3月21日、5月26日,持上開內含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之查詢列印資料各1紙(共3紙),至蕭意忠位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含有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在內之查詢列印資料3紙,洩漏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3人知悉。
三、蕭意忠於99年3月21日、5月26日,見吳駿卿所提供之上開列印之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等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查詢資料3紙後,即持賴永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機拍攝該3紙查詢資料,並將該行動電話機交還賴永澤。賴永澤為迫使顏百正出面解決債務,在蕭意忠不知情之情形下,竟: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①99年7月16日某時許,以
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曾心妤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曾心妤恫嚇稱:「我已經被逼急,會做出什麼事情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②99年7月17日8時40分、41分、42分以上開門號,傳送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之相片之簡訊至曾心妤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使曾心妤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③99年7月31日12時56分,以上開門號,傳送「我確定其他債主手上都沒有資料,叫 顏萬歪 今天前跟我聯絡,我的部份幾百萬而已好處理,要不我就把全部資料送給所有債主,讓他們來下手,反正我也撐不下去了,大家一拍兩散,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之簡訊至曾心妤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曾心妤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7月31日11時許,以上開
門號撥打曾心妤公婆家之電話00-0000000,向王 陳明珠 恫嚇稱:「顏百正所有的錢5千多萬,都在你媳婦曾心妤身上,我只要還向我借的2百萬就好,否則我知道你家,我會叫黑道帶走你孫女王岱筠」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使 王陳明珠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駿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正面),核與證人 謝坤遠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賴永澤(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蕭意忠(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國民身份證相片影像過程及用途表電腦畫面圖檔1張(見警卷第25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國民身份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2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00年
5月24日保三警刑字第1000005464號函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正、背面)可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據被告賴永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正面),核與證人曾心妤(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背面)、王陳明珠(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心妤提供手機翻拍恐嚇簡訊照片16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被告賴永澤手機翻拍恐嚇簡訊照片8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通勤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吳駿卿、賴永澤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吳駿卿、賴永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 法益 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而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而言。至何項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駿卿所列印之內含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之查詢資料各1紙,係屬文書,涉及該3人之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國民之身分管理事務,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是核被告吳駿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吳駿卿就上開事實二於99年
3月21日、5月26日以相同之手段,洩露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予相同之對象(即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3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駿卿明知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個人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竟分別於99年3月23日、5月28日,在其任職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保三總隊隊部辦公室,「私下」使用其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調閱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等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之,因認被告吳駿卿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吳駿卿係經其長官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中隊長兼刑事組長謝坤達之核可,並登錄該次調閱及列印於該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始於上揭時地調閱並列印內含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之查詢資料各1紙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坤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國民身份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2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第43頁)可證,足以認定。可見被告吳駿卿調閱上開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之程序,尚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私下」行為,自無「非法之輸出」可言(按:至被告吳駿卿列印上開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查詢資料各1紙後,攜出並洩露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3人知悉,則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駿卿有「非法輸出」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3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是被告吳駿卿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駿卿所犯上述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輸出個人資料檔案罪嫌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吳駿卿所犯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吳駿卿身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係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之公務員,理當對於調閱一般民眾之身分證相關資料之規定,甚為熟稔,亦應明知將其在公務上所查得之他人身分證相片等資料洩露予他人,非但侵犯個人隱私,足使人民喪失對國家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之公務員必當依法使用人民身分資料之信賴,竟僅為追求績效,未依正當程序先調查顏百正,或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之涉嫌情形,即率依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3人之片面說詞,洩露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查詢資料文書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3人知悉,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犯罪之動機亦係出於急於調查犯罪,及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吳駿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堪認被告吳駿卿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核被告賴永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賴永澤就上開事實三㈠於99年7月16日、17日、31日恐嚇被害人曾心妤,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至被告賴永澤就上開事實三㈡於99年7月31日恐嚇被害人王陳明珠,則與上開其接續恐嚇曾心妤,對象不同,非屬侵害同一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永澤不思和平解決其與顏百正之金錢糾紛,反而臆測曾心妤等人亦屬其所謂顏百正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言詞舉止恫嚇曾心妤,甚至王陳明珠等第三人,對被害人曾心妤、王陳明珠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賴永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知錯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賴永澤恐嚇告訴人曾心妤、王陳明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賴永澤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1頁背面),並係供其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檢察官100年9月1日當庭追加起訴)略以:「賴永澤、蕭意忠因與案外人顏百正存有金錢糾紛,遂與黃郁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蕭意忠於民國99年3月中旬,提供顏百正之女友曾心妤及其家人王岱筠、曾智勇之姓名予黃郁平以轉交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吳駿卿,吳駿卿遂分別於99年3月間、5月間某日,在蕭意忠位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等3人之個人相片列印資料提供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蕭意忠並持賴永澤之手機將上開相片拍下。賴永澤遂於
(一)99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曾心妤之電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曾心妤恫嚇稱:「我已經被逼急,會做出什麼事情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二)99年7月17日8時40分、41分、42分以上開門號,傳送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之相片至曾心妤之行動電話;(三)99年7月31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曾心妤公婆家之電話00-0000000,向王陳明珠恫嚇稱:「顏百正所有的錢5千多萬,都在你媳婦曾心妤身上,我只要還向我借的
2百萬就好,否則我知道你家,我會叫黑道帶走你孫女王岱筠」等語;(四)99年7月31日12時56分,以上開門號,傳送「我確定其他債主手上都沒有資料,叫顏萬歪今天前跟我聯絡,我的部份幾百萬而已好處理,要不我就把全部資料送給所有債主,讓他們來下手,反正我也撐不下去了,大家一拍兩散,要死大家一起死」等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王陳明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蕭意忠、賴永澤、黃郁平亦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身分證相片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與吳駿卿共基於洩漏該等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吳駿卿分別於99年3月23日、5月28日,在其任職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保三總隊隊部辦公室,私下使用其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調閱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等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之,再分別於99年3月間、5月間某日,至蕭意忠位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上開相片洩漏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等人知悉。」云云,因認被告蕭意忠、黃郁平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所為,則涉與有身分之被告吳駿卿共同犯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吳駿卿之供述、告訴人曾心妤、王陳明珠之指述、簡訊照片7張、通聯查詢書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蕭意忠、黃郁平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不知賴永澤打電話、傳簡訊予曾心妤、王陳明珠之事等語。經查:被告賴永澤有上開恐嚇曾心妤、王陳明珠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被告蕭意忠、黃郁平並未參與上開恐嚇之事實,亦業據證人賴永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打電話、傳簡訊予曾心妤、王陳明珠之事,並未事先告訴蕭意忠、黃郁平,伊事後約二、三天,向蕭意忠提及此事,蕭意忠有責怪伊,另伊與黃郁平不熟,故伊從未跟黃郁平提及打電話、傳簡訊予曾心妤、王陳明珠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明確。且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吳駿卿 於之 歷次陳述或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心妤、王陳明珠之歷次指述或證述,並無一語提及被告蕭意忠、黃郁平主觀上與被告賴永澤有何上開恐嚇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恐嚇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被告蕭意忠、黃郁平有上開恐嚇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訊據被告被告賴永澤、蕭意忠坦承有與被告吳駿卿共同為上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黃郁平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吳駿卿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恐嚇之行為,辯稱:伊僅有代被告賴永澤、蕭意忠提供線索予被告吳駿卿報案,並不知被告蕭意忠以手機拍攝吳駿卿所提供之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等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之列印資料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略以:「蕭意忠、賴永澤、黃郁平…亦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身分證相片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與吳駿卿共基於洩漏該等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吳駿卿分別於99年3月23日、5月28日,在其任職之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保三總隊隊部辦公室,私下使用其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調閱曾心妤、王岱筠、曾智勇等3人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之,再分別於99年
3月間、5月間某日,至蕭意忠位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上開相片洩漏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等人知悉。」云云。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既認有身分關係之公務員被告吳駿卿,將上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無身分關係之非公務員被告蕭意忠、賴永澤、黃郁平,則依上開說明,無身分關係之被告蕭意忠、賴永澤、黃郁平,既係公務員被告吳駿卿洩密之相對人,自不能依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蕭意忠、賴永澤、黃郁平有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蕭意忠(恐嚇危害安全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黃郁平(恐嚇危害安全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賴永澤(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犯罪,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蕭意忠、黃郁平、賴永澤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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