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字第116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30日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由外側路邊往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該地劃有雙黃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且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而迴轉,適有告訴人 鄭怡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址,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撞擊前揭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留置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狀乙紙附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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