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62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94年
4月19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4月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乙○○哥哥 黃加旭 ),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騎用,嗣於同年4月7日12時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先經檢察官於94年5月20日偵結,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為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查,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案件認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6348號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並據以認定被告犯連續竊盜罪,於94年7月6日就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罪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與所犯連續搶奪罪行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並已於94年8月15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1份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8月23日板院通刑晨94訴1136字第28425號函在卷足憑(附本院卷),是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既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