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民權分行(下稱遠銀民權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雙方約定自93年2月19日起至
96年1月19日止,每個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27,342元,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銀民權分行,上開標的物應停放在被告之住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並於93年2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93年9月29日遠銀民權分行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詎乙○○自92年8月19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未依約繳納借款後之93年6月間某日,至臺南縣某當鋪,將該車典當出質於該當鋪,使債權人和潤公司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案經債權人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另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訴甚明,且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和潤公司訪視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債權人同意,將該車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典當出質予當鋪,且嗣後又拒不按期攤還分期債款,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因出質而將該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購車後,除僅繳交部分款項外,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而將標的物出質於當鋪,迄未付清餘欠款項,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自白犯行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