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申請之龜山郵局存摺已遺失並曾辦理掛失云云,然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釋,被告所申設之龜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曾於92年7月8日辦理掛失,於92年11月7日申請補發存摺,又再於92年12月22日辦理掛失,旋再於93年6月8日辦理補發,而被告92年11月7日辦理掛失至其於92年12月22日再辦理掛失之期間,正為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藍玉純 等8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轉帳方式將附件聲請書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期間,被告事後再於92年12月22日向郵局辦理掛失,無法係欲藉由掛失而脫免刑責,所辯存摺遺失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定。查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而近年詐騙集團更以人頭帳戶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匯款以達逃避追查之方法,其事屢見於報章電視等媒體,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時,實不能諉稱不知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將作為詐騙集團洗錢之用。而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對詐騙集團而言,係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既非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其提供其帳戶以為詐騙集團掩飾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要屬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幫助犯,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幫助犯,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聲請書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