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叁佰肆拾捌枚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統怡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9機具數量僅1台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1台(含IC板2片)、代幣348枚、賭資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