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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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如後之各項應予補充或更正: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5月12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中於8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22日,9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5月2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月30日確定,同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94年6月12日凌晨5時15分許,係由甲○○(聲請書誤載為 謝志暉 )駕駛預先由謝志暉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以質押方式並以其名義向「泰園汽車商行」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此節除據被告甲○○承明在卷外,核復與共犯謝志暉(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辦中)之供述相符,再者,該車係謝志暉出名向「泰園汽車商行」租用之情,並據證人即該車行職員 葉幸福 、 王仁亨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又渠 等所竊取之建築用鐵條,時值新台幣(下同)15,000元,此經證人乙○○於警詢述明。
除上揭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謝志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有前開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案之前,已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全案並已於94年5月30日確定,業如前述,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既已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知所警惕,然卻於前案甫經判處罪刑且確定後不久,隨再犯本件竊盜案行,顯見其並無警惕、悔過之心,惡性甚重,復酌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