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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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7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 鄭錦城 偽造之署押總數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附表:
┌────────────────┬─────┬─────┐│文書名稱│簽名│指印│├────────────────┼─────┼─────┤│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乙枚│乙枚││錄表受測者簽名欄│││├────────────────┼─────┼─────┤│酒精檢測試單3紙其上被測試人欄│各乙枚(共│各乙枚(共│││3枚)│3枚)│├────────────────┼─────┼─────┤│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乙枚│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乙枚│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5年2月8日下午16時警詢筆錄│3枚│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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