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瑞琪
陳磊 陳慧娟 陳苑芝 (原名 陳怡真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陳 李碧玉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李碧玉 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住所雖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所遺財產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15,000元之汽車、機車各1輛,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其中交易價格較高,而可認屬主要遺產者,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均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7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琪積欠原告704,60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3963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李碧玉所有,嗣其死亡後,於98年5月11日由其子女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等規定,應平均繼承。又依被告所述,被繼承人陳李碧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汽車、機車各1輛業經協議處分而不存在,其遺產僅餘附表所示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查被告陳瑞琪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瑞琪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陳瑞琪已陷於無資力,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陳瑞琪行使對被繼承人陳李碧玉之遺產分割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李碧玉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即被告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以:原告與被告陳瑞琪間之債務問題,應由其等個別協商處理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李碧玉遺留之最後家產,若予以分割,家族產業即落入家族外之第三人,為避免之後意見分歧,故被告欲保留公同共有關係,不同意逕行分割。另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同法第819條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請求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琪積欠原告本金704,606元,及自
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1月3日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39636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曾於99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加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127號執行無結果戳章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查,被告間為手足關係,其等之母親陳李碧玉於97年11月
13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5人,共同繼承陳李碧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汽車、機車各1輛,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嗣上開車輛經被告報廢而加以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則於98年5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399400號函附陳李碧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陳李碧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至48、56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繼承人陳李碧玉現存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皆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該等權利。
㈣查被告陳瑞琪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復已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陳瑞琪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陳瑞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除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有兩輛出廠年份分別為77年、72年之汽車(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被告陳瑞琪之其餘財產經核尚難認足以清償上開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被告陳瑞琪復自承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全部債務共有200多萬元,擬聲請前置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陳瑞琪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陳瑞琪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陳李碧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李碧玉於97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告陳瑞琪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瑞琪可分得部分求償,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瑞琪行使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㈤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尚有誤解。本院斟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由被告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即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瑞琪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李碧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即被告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669│公同共有│按被告各五│││第332地號│││二分之一│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147│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第332-1地號│││二分之一││├──┼────────────┼──┼──┼────┤││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247│公同共有││││332-2地號│││二分之一││├──┼────────────┼──┼──┼────┤││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309│公同共有││││333地號│││三分之一││├──┼────────────┼──┼──┼────┤││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97│公同共有││││333-1地號│││三分之一││├──┼────────────┼──┼──┼────┤││6│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149│公同共有││││333-2地號│││三分之一││├──┼────────────┼──┼──┼────┤││7│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建│641│公同共有││││334地號│││六分之一││├──┼────────────┼──┼──┼────┤││8│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林│613│公同共有││││335地號│││三分之一││└──┴────────────┴──┴──┴────┴─────┘